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年江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年江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五年度原附民字第四十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進而使上址鐵皮屋木質天花板燒燬,支撐屋頂之木質橫樑亦受燒碳化而燒燬」應更正為「進而使上址鐵皮屋木質天花板、支撐屋頂之木質橫樑等重要部分均燒燬而喪失效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年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鐵皮屋係被告羅年江向告訴人 林阿春 所承租,平時無人居住,僅供經營小吃部使用,且失火當時非屬營業時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22頁),且有上開鐵皮屋物品配置圖可參(見警卷第28頁),堪認該鐵皮屋尚非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容有誤會。再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指客體應包括該建築物及其內所有設備、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因疏未注意按時檢修上開鐵皮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任電線因長期受熱而劣化,以致引燃火災,燒燬上開鐵皮屋之重要結構,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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