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寶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受刑人沈寶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04.19│105.03.03│├────┼──────┼──────┤│偵查(自│臺東地檢105│臺東地檢105││訴)機關│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01號│684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易│105年度交易││實││字第39號│字第29號││審├──┼──────┼──────┤││判決│105.06.29│105.07.28│││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交易│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字第29號││├──┼──────┼──────┤││判決│105.07.18│105.08.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5│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345號│1531號││├──────┼──────┤││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