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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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庭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委由 張文欽林淨梅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同年2月1日起,承租林淨梅位在臺東縣○○市○○路○○號之房屋。林淨梅同時將安裝於該屋2樓房間內之大同牌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由吳宗庭使用。吳宗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拆卸上開冷氣機,並將之搬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 嗣更 擅自將該冷氣丟棄,而以此方式將該冷氣侵占入己,迄今未將之返還林淨梅。
二、案經林淨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庭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今(100)年3月有住在臺東市○○路○○號,該處由我母親的朋友向房東承租,我於過完(農曆)年後離開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時將冷氣拆下來修理,因為搬家就一起帶走,事實上冷氣是被我帶走的(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冷氣搬到高雄後,已經被我丟掉了(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淨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21頁);證人張文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17頁),均印證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11、1
5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不是故意侵占告訴人的東西云云。然被告擅自將上開冷氣拆卸並搬離其租屋處,其後更將該冷氣丟棄等情,業經其供承如前,顯見被告係將上開冷氣視為其所有物而加以處分,其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其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冷氣拆遷,予以侵占入己,進而擅自丟棄,長達數年仍未返還,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併考量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因其一時不慎所致,然終能坦承侵占犯行,且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冷氣1臺,業經被告陳明丟棄(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未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上開冷氣價值約1萬元,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眷第2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完畢,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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