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計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概括承受,以聯邦銀行為存續之銀行,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7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借
款期限至104年7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依原
告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加碼計算,按期平均攤
還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暨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
原告設定抵押權。詎被告丙○○因自96年6月1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遲延時合計為5.65%),而視為全部到期,
其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105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原告雖參與分配完竣,惟尚有借款本金34,4
77元、及違約金4,610元,合計39,087元,未獲清償(利息
分配至97年5月12日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變更借據
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及本院96年度拍字第1502號裁定、
96年度執字第83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款,且經原告聲請對之
強制執行,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還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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