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9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8月22日23時4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鄉○○路○段路口時,與 李浚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2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裁決日即99年2月4日起1年內不得領考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半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已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執行義務勞務工作結束,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42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9年1月25日壽鄉民字第0990001482號函暨檢附之執行工作日誌、執行記錄測影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即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四)再「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該署所指定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已如上述,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因此,異議人本件就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有關對異議人裁處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第6項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參照)之部分,核與罰鍰之性質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裁處,是該部分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所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之會議記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