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5,
000元,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判決確定。而坐落台中
縣大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32.4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
○○路○○○巷○○號(公教段167建號);及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段○○○○號、地目:建、面積9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
(合信段218建號)之房地,原均為訴外人乙○○所有,詎
訴外人乙○○為躲避債務,竟與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被告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與訴外人乙○○之買賣行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應將房地返還訴外人
乙○○,詎被告竟分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日將前揭
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玉蓮張素吟 ,訴外人乙○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
之價金,原告並得代位受領。而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乙○
○是買賣,然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其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證其有
轉帳至訴外人乙○○在同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然被告
與訴外人乙○○育有三名子女,為事實上之夫妻,其彼此間
之金錢往來可能是生活費用,亦可能為資金調度,不能一概
以消費借貸論;且其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上海商業銀行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等支票,其發票人並非被告,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價金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
外人乙○○145,00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與被告無關。被告與
訴外人乙○○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90年10月5日
被告與訴外人乙○○達成協議,由被告以超過系爭房地價值
之金額買賣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指被告與訴外人乙○○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證明,實有不當。且
被告自89年起即陸續自被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數百萬元予訴外人乙○○,加上支票票款,
訴外人乙○○積欠原告近千萬元,所以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乙○○的欠款,就當作價金
給付,但是還不夠,因為當時被告與訴外人乙○○有共同扶
養之子女,就沒計較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145,000元之借款未償還,
本件系爭之房地,原均為訴外人乙○○所有,於90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
人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審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否可採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
示,應由該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原告雖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等為證,然原告
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對訴外人乙○○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房
地移轉之情形,尚不足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而原告固謂訴外人乙○○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751號詐欺案件之
偵查中坦承其是為了避債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然查訴外人乙○○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是供稱本件系爭房
地被告有表示要賣,如果賣了房子,訴外人乙○○就會還錢
給原告;因為其很少回家,被告很氣伊,但至少是孩子的父
親,且房子是其與被告一起賺的,賣得錢其也可以分等語,
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無原告所稱
訴外人乙○○於該案自承為了避債而移轉登記房地予被告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依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依被告提出其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確有頻繁轉帳
數予訴外人乙○○之事實,加計被告提出訴外人乙○○向其
以支票借款之部分,亦達數百萬元之譜,有被告提出之該交
易明細表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覆本院訴外人乙○○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訴外人乙○○二人原係同居關係
,且有共同扶養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者,顯見二人親誼
密切;是訴外人乙○○既有積欠被告金額不小之金錢,則二
人協議以系爭房地充買賣之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未詳細計較買賣價金之金額,亦核與經驗常情相符,不應遽
認其所為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被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自非無效;因之,被告其後再將房地出售而取得價金,即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訴外人乙○○145,00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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