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另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417.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2.0855MG/ML,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10倍以上。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竟與 黃明興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41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2.0855MG/M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並與黃明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其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目前患有喉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陳文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易服社會勞動,甫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1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與大順二路口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黃明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文星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文星送醫救治後,對陳文星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417.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2.0855M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0120626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