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於聲請調解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亦有上開條文之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
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