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27日至96年
7月27日,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契約第4條規定,
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7%計息
,並隨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惟上開加碼距
固定;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
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本息僅
繳至94年7月27日,自94年7月28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繳納,迭
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依約該筆借款即喪期限利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
借款、放款帳戶資料表、往來明細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
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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