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六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固定計算,並於每月十七日繳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
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過去紀錄查
詢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