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9年5月13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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