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宗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民國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 何怡慧 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1年7月25日迄今僅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付56期(聲請書誤載為57期),共計28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285,000元),尚未完全部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周正宗前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自101年7月25日起按月向被害人何怡慧給付5千元,至賠償餘款5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嗣於101年8月6日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246號通知執行,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受刑人就賠償餘款50萬元部分,自101年7月25日起分期按月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迄被害人具狀表示之日前(該狀之收狀戳章日期為106年3月16日),有1期(即106年2月之應償還款項)未給付,然經本院與受刑人及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該2人均表示,受刑人有依緩刑所定負擔履行,均有按月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且受刑人亦有寄送各期匯款單據予該署備查,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再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緩字第2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受刑人各期給付款項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未有違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綜上,受刑人確無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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