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0行至末行所載「其測試值達360.1MG/DL,經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毫克。」,補正為「其測試值
高達360.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毫克,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
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程度甚多
,且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經本
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10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仍再為同一犯行,顯無警惕之心,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