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7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復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戊○法定代理人己○○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復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復欣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利9%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l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復欣公司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金1,444,894元與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復欣公司等三人繳款明細、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戊○到庭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4,8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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