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培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培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培倫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葉培倫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長興公園旁停車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區○○街方向行駛,欲先至雜貨店買水後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葉培倫駕車行至基隆市○○區○○街○○巷口時,發現後方有巡邏警車,乃於引擎發動中將車輛停駛於路中間, 嗣復 將車輛往前方路邊行進,而停放路旁時,經巡邏員警發覺葉培倫行跡詭疑,乃下車對葉培倫實施盤查,發現葉培倫身上帶有濃重酒味,而已有葉培倫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乃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對葉培倫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葉培倫經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培倫警詢、偵訊自白(偵卷第6頁正面、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偵卷卷第11頁)。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12頁)。
三、核被告葉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察覺,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次違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其於緩刑甫期滿未久,即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極端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家境、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