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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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肆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國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處,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緝獲,經警扣得針筒1支及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2148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瑞前於88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頁、第93頁),且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3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14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月2月18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因另案入監服刑後,始由本院提解到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21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依被告供述固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惟其於105年7月28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11頁、第50頁),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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