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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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木川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34、12050、12601號、104年度偵字第6598、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2、4、5、6及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委託不知情之 潘信 璵,於103年5月8日出面向 賴秀美 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即7號與9號間)之鐵皮屋,作為製造槍枝及毒品之處所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03年5月8日起,陸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而持有之,復購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之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13所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1、
3至12、14至17所示槍枝零件、附表三所示得以用於加工改造槍枝之工具,嗣即在上開鐵皮屋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學習改造槍枝之方法後,著手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編號1、3至12、14至17所示槍枝零件,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槍枝之各項工具,予以組裝、車通槍管、切割、去磨、焊接,以此改造、加工、組合之方式,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再預備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顆及附表二編號2、13所示子彈,作為測試槍機結構是否適合擊發子彈之用。惟因不及購入楔型塊、複進簧桿等零件,致未能組裝成完整之槍枝,即為警於103年7月15日,在上開鐵皮屋之工作檯上,查獲扣得已組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
1支及其相關替代零件、使用工具(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甲基麻黃、假麻黃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3年5月8日起,陸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即在上開鐵皮屋內,依照小偉所述之加工改良方法,著手將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麻黃、純水及氫氧化鈉,以不詳比例混合後,使用附表六所示之加工改良工具,進行過濾、分離雜質、隔水加熱、冷凍結晶,以此加工改良之方式,藉以提升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進而改善風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純化技術不夠純熟或混合比例不佳等因素,導致純度並未提升而未遂。嗣於103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乙○○住處及在上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未經乙○○加工改良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原購入品)、附表四編號5、6所示加工改良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半成品)、附表四編號3、7所示加工改良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成品),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4、5、6所示之甲基麻黃或假麻黃,及扣得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加工改良所用使用之工具,始悉上情。
㈢乙○○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好樂迪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18日凌晨3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東華街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超越紅燈停止線,為在該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警員 蘇詠祺鄭聰賢 上前攔查。詎乙○○為警攔停後,因不滿警方表明堅持依法處理,並請求警力支援,明知警員蘇詠祺、鄭聰賢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多次出手推擠警員鄭聰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同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旁,以「你老母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詠祺、鄭聰賢2人,嗣為警員蘇詠祺、鄭聰賢依法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予強制抽血檢測,嗣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詠祺、鄭聰賢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103年7月25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各案號卷宗之代稱詳如附表八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第12至24頁)、103年7月25日偵訊(偵卷一第148至152頁)、104年5月13日偵訊(偵卷二第99至102頁)、104年5月18日第2次警詢(偵卷五第9至13頁)、104年5月18日偵訊(偵卷五第65至66頁)、104年6月26日偵訊(偵卷二第127至131頁、偵卷五第70至71頁)、104年6月26日法官訊問(本院聲羈卷第23至25頁)供述屬實,並據被告於10
4年7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第23至24背頁)、104年8月10日、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7頁、第64頁背面至67頁背面)、104年9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至86頁)自白在卷,復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人 潘信璵 103年7月15日警詢
(偵卷一第41至43頁)、鑑定證人 陳彥廷 104年3月12日偵訊(偵卷一第467至470頁)證述明確,並有鐵皮屋屋主賴秀美與潘信璵於103年5月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偵卷一第29至39頁)、上開鐵皮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清單各乙份(偵卷一第64至71頁)、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偵卷一第72至96頁)、刑事鑑識中心支援文山第二分局偵辦乙○○涉嫌槍砲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偵卷一第402至423頁)、刑案現場測繪乙份圖(偵卷一第424頁)、上開鐵皮屋現場搜索光碟乙份及翻拍照片多張(偵卷四第375至383、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卷一第428至43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7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偵卷一第438至44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卷一第338至347頁)及內政部103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偵卷一第370至372頁)在卷可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人潘信璵103年7月15日警詢
(偵卷一第41至43頁)指述明確,並有鐵皮屋屋主賴秀美與潘信璵於103年5月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偵卷一第29至39頁)、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住處於103年7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偵卷一第48至52頁)、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偵卷一第53至58頁)、扣押物品照片數張(偵卷一第60至62頁)、上開鐵皮屋於103年7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清單各乙份(偵卷一第64至71頁)、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偵卷一第221至239、386至397頁)、上開鐵皮屋於103年7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偵卷一第241至244頁)、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偵卷一第245至252頁)、刑事鑑識中心支援文山第二分局偵辦乙○○涉嫌槍砲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偵卷一第402至4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偵卷一第424頁)、上開鐵皮屋現場搜索光碟乙份及翻拍照片多張(偵卷四第375至383、
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卷一第428至43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偵卷一第438至44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四、五、六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四、五所示物品,經檢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麻黃成份之事實(詳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卷一第368至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乙份(偵卷一第360至364頁)在卷可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乙份(偵卷五第7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乙份(偵卷五第19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8日鑑定許可書乙份(偵卷五第75頁)附卷可稽。妨害公務等犯行部分,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執勤員警蘇詠祺於104年7月1日偵訊(偵卷五第86至88頁)、證人即發案當時執勤員警鄭聰賢於104年7月1日偵訊(偵卷五第86至88頁)證述屬實,另有現場蒐證光碟乙份及104年7月5日檢察官勘驗「警方蒐證畫面(FILE402)」勘驗筆錄乙份(偵卷五第93頁)附卷可稽。
㈣綜上,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原判決以被告製作完成之滑套、槍管、彈匣等半成品零件,不具殺傷力為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上開製造槍枝未遂罪,顯有未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著手以組裝、車通槍管、切割、去磨、焊接零件等加工
之方式,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7頁背面)、104年9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至86頁)自白在卷,復據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供稱:本身愛玩改造槍枝;附表二所示零件是我自己把玩用,這些槍械零件,我有組裝過,但都組裝不成完整的手槍;這些槍械零件,都是我買玩具槍後再改造留下來的,改造長槍是最近才開始在玩;我取得製造或改造槍械技術,都是上網查詢自己學習試作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15、18、19頁);及於103年7月25日偵訊供稱:我自己愛玩槍,所以想把它組起來,但一直組不好,因為我沒有那些相關知識,組不起來的關鍵應該是精準度或比例不對,一直組不好,所以才會用焊的,想把零件接起來;我本來有要自己車(槍管),但車不過去,我自己車的槍管車歪了;我買一支現成的槍管,然後去切割、去磨,再跟其他現處的槍枝零件試著組在一起;扣案現場證物編號A10照片是在我工作檯上扣到的,以這支為例,滑套還不能夠承受火藥的爆炸力,會膛炸,我現在都還沒有組好試射過;我會模仿玩具槍的樣子去做,另外我也有上網看,但學不會,因為網路上教的是需要專門設備才有辦法,所以我都是用模仿的方式去做;零件部分都是去買來再改等語屬實(偵卷一第14
9至151頁)。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滑套(含槍管)1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復有明顯焊接、修改之痕跡之事實,有鑑定書影像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43頁),復據鑑定證人陳彥廷於103年3月12日偵訊證稱:鑑定書影像23(即附表二編號12)會有顏色和形狀,應該是被告有把槍管再焊接一個東西,但沒有完成;被告說他會拿鑽床和電鑽來鑽槍管,這個方法邏輯上是可行的;砂輪機和電焊機通常在製槍的過程中,會像影像23的情況,當然可以用砂輪機修改形狀來完成組裝,不過通常用車床會比較多,因為砂輪機是消耗品,電焊機則是改造過程中焊接時會用到等語屬實(偵卷一第46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所述應係實情。
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
二編號1、3至12、14至17所示槍枝零件,槍枝零件趨近完整,僅需楔型塊、複進彈簧等零件,即得以組合完整槍枝之事實,此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表二除編號2、13外,其餘物品都是槍枝的零件,用來組成槍枝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據鑑定證人陳彥廷於
103年3月12日偵訊證稱:槍枝主要有三個部分,是槍管、滑套(含槍機)跟槍身,我們有將各類的槍試著組合,但其實都還缺了一些零件,無法組成一支正常運作的槍枝,最接近完整槍枝的應該是鑑定結果五、六、七、九(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4、6),它們是同型的槍枝零件,如果組裝起來,只要加上楔型塊和複進簧桿,就可以組成一把完整的槍枝,至於有無殺傷力,還是要看組裝之後的測試結果;楔型塊和複進簧桿不會很難取得,坊間一般合法販賣的操作槍,裡面都有這兩個零件;製造槍枝的人,會故意把零件分開擺放,以免遭查緝,實務上這種情況還蠻常見的;這些扣案零件裡面,鑑定結果二、六、七、十五(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12)這些看起來都是自行製造的,所謂自行製造,也就是我們說的土造,指的是像是把金屬車通做成槍管;本件扣到的清身和滑套,扣除我們認定是土造的部分,其他應該都是操作槍取下的零件,但這些零件其實大部分也都是金屬製,並非塑膠,所以可以承受射擊的力量;所以本件扣案零件,其實只要再加上一些零件或部分加工,就把夠組裝完整的槍枝,因為槍枝的主要三個部分,槍管、槍身、滑套,在本案中都有,完成度最高的就是鑑定結果五、六、七、九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4、6),這支是仿貝瑞塔,口徑9MM的半自動手槍等語明確(偵卷一第468至469頁)。
⒊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工具,工具種類眾多完整,皆可用於
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供稱:附表三所示工具,於我製造槍械時,有些會用的到等語屬實(偵卷一第17頁);嗣於103年7月25日偵訊供稱:鑽床和電鑽的使用,像鑽槍管或有需要在鋼上鑽孔鎖螺絲,砂輪機是焊接槍管後要磨平或切割東西時會使用,電焊機是焊槍管時會用到;所以現場的鑽床、電鑽、砂輪機、電焊機是會拿來改槍用的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50頁);復於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三所示工具,我改造手槍的過程中都有使用到;附表三編號14之不詳金屬塊數個就是金屬塊,用來點焊用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6頁)。
⒋據上,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編號1、3至12、14至17所示槍枝零件,並已著手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零件,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得以用於加工改造槍枝之各項工具,予以組裝、車通槍管、切割、去磨、焊接,以此改造、加工、組合之方式加工成如偵卷一第85頁照片所示工作檯上之現場證物編號A10之槍枝(該槍枝拆解後之零件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現場證物編號10-1至6、14至16),冀以改變槍枝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之製造行為無訛。惟因欠缺楔型塊、複進彈簧等零件,致未能進一步組合完整槍枝,因而其所改造之槍枝尚無殺傷力,嗣即為警查獲,被告所為該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甚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甲基麻黃及假麻黃屬同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除將原非毒品之
原料予以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以半成品加工在內。故如以劣質之毒品,運用加工改良之方式,製成品質、純度較高之毒品,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61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過程包含「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三步驟,均屬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是以,若將純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加工,經由液化、過濾、結晶之純化行為,提升品質純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製造行為。經查,被告坦承有加工改良甲基安非他命,加工過程為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所謂之成品)與附表五所示甲基麻黃或假麻黃(即被告所謂之半成品)、純水及氫氧化鈉,以不詳比例混合後,使用附表六編號1(即現場證物編號A23)所示減壓過濾裝置予以過濾,再使用附表六編號2(即現場證物編號A24)之抽氣機抽成真空狀態分離雜質,復將過濾後之物品倒進燒杯,將燒杯放入鐵桶以附表六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7)之加熱器電磁爐隔水加熱,待水乾結晶出現,未煮乾之燒杯即放入附表六編號5(即現場證物編號A31)所示冰箱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下述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⑴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供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惡
習,向人購買毒品時,對方向我表示有較便宜半成品,可自行加工後,變成品質較好的安非他命,所以附表六這些物品是我用來加工安非他命半成品時使用的器具;附表四、五之毒品,我有加工過,但是用起來很刺鼻;附表四編號1(即現場證物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小偉購得安非他命中分裝出來的;我所有的毒品成品、半成品,都是向綽號小偉之男子購買,再自己加工,加工製作方式是將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半成品(甲基麻黃、假麻黃)倒進燒杯,然後加純水及氫氧化鈉(附表六編號4即現場證物編號28)進入,將燒杯放入鐵桶以電磁爐隔水加熱,等煮到水乾有結晶出現;我先將成品、半成品、純水及氫氧化鈉混和後,再使用現場證物編號A23減壓過濾裝置過濾後,並以現場證物編號A24抽氣設備抽成真空狀態分離雜質,再將過濾的物品倒進燒杯,將燒杯放入鐵桶以現場證物編號A27電磁爐隔水加熱,等煮到水乾有結晶出現,就可以使用,未煮乾的燒杯,我就放入現場證物編號A31冰箱等語屬實(偵卷一第19至22頁)。
⑵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偵訊供稱:鐵皮屋裡防潮箱裡的安非
他命,像附表四編號3、4(即現場證物編號A21-1、A21-2),裡面有一包是成品,是證物編號A21-2,因為我記得有結晶,是我跟小偉買來的,有試過,但味道不好,小偉跟我說要透過加工,可以改味道,數量還會變多,所以我又跟小偉買了半成品(如附表五所示),打算加在成品裡面,再照小偉說的方法去做;小偉賣給的半成品有麻黃素,有麻黃,附表五編號2即現場證物編號A21-4、附表五編號4、5、
6即現場證物編號A37、A38、A39都是小偉賣給我的半成品;我用前述的作法,加水過濾,經由真空馬達、玻璃器具和濾紙,這時雜質就會留在濾紙上,接著再隔水加熱,把水煮乾,就會變成固態的安非他命;製作毒品的工具是附表六編號2即現場證物編號A24抽氣設備就是真空馬達、附表六編號1即現場證物編號A23減壓過濾設備就是我說的玻璃器具、濾紙、電磁爐、冰箱,我算是想把不好的毒品加工成好的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⑶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偵訊供稱:扣案毒品,有些是成品,
有些是半成品,跟小偉買了成品之後,味道不好,我就去找他,結果他不讓我退錢,又叫我買半成品來加,所以我又買了半成品,他跟我說這些半成品是麻黃素、麻黃鹼,還有教我改的方法,他教我過濾和結晶,但我做出來的東西還是刺鼻,這些半成品是他告訴我幫成品改味道的等語屬實(偵卷二第101頁)。
⑷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先把上開物品依
比例混合,再以漏斗過濾雜質,接著放入玻璃杯內隔水加熱,稍微煮一下就放入冰箱內,等結晶後就拿出來;我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甲基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用比例混合,再加以過濾;附表六編號1至5都是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並於104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回來的東西裡面有成品及半成品,全部都混在一起過濾,我把它們放在一個過濾器內,用水洗一遍,因為含水分太多,所以就再加熱讓他結晶;冰箱內是半成品和成品混在一起的東西,冰箱內的全部物品就是有加工過,有加過水洗乾淨,附表四編號5即現場證物編號A22-1只是單純有加水洗過,並未加熱及冷卻讓它結晶;附表四編號6即現場證物編號A22-2是燒杯內的東西,有洗過並且要加熱等它結晶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1頁至背面)。
⑸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5(同附表五編號3)所示液體,檢測出
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麻黃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乙份(偵卷一第360至364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所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以,被告為改善其向小偉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甲基麻黃晶體、純水及氫氧化鈉,以不詳比例混合後,使用附表六所示工具,以上開方式液化、過濾、加熱或冰凍使之結晶,以此加工改良之方式,製成如附表四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2-1、附表四編號7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詳下述),冀以提升品質純度,進而改善味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行為無誤。
⒉被告雖著手以前開加工改良之方法,冀以提升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純度,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偵訊供稱:鐵皮屋裡防潮箱裡的安非
他命,像附表四編號3、4即現場證物編號A21-1、A21-2,裡面有一包是成品,是證物編號A21-2(即附表四編號4),因為我記得有結晶,是我跟小偉買來的,有試過,但味道不好;附表五編號2即現場證物編號A21-4是半成品,也是小偉賣給我的半成品;(檢察官問:哪些是你做完成的?)因為我有試,發現還是剌鼻,所以我又把這些東西照上面的方法做,但這次我沒有把它煮乾,而是把它煮成液體,我就把它放在冰箱裡讓它自然結晶,附表四編號6所示現場證物編號A22-2就是我要再試味道的,附表四編號7所示現場證物編號A22-3應該是上一次煮完沒倒乾淨的;扣案物裡有粉末是我做好的成品,就是在編號17照片(即現場證物編號21)中的塑膠盒子裡面的粉末等語(偵卷一第151至152頁);嗣於104年6月26日偵訊供稱:我上次說編號17照片,也就是扣案物現場編號21-1(即附表四編號3),是我做出來,但味道還是很嗆鼻的成果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29頁)。
⑵警方於鐵皮屋第一間隔間之防潮箱內扣到附表四編號3即現
場證物編號A21-1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證物編號A21-2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附表五編號1即現場證物編號A21-3之甲基麻黃晶體、附表五編號2即現場證物編號A21-4之甲基麻黃晶體等物品,此有附表四、五所示之卷證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警方於鐵皮屋第一間隔間之冰箱內扣到如附表四編號5即現場證物編號A22-1(同附表五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附表四編號6即現場證物編號A22-2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附表六編號6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2燒杯及其內如附表四編號7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等物品,此有附表四、五所示之卷證照片及鑑定書附卷可稽,可知如附表四編號7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確係被告以上開加工改良方式製成、放在冰箱內冷凍結晶之晶體無訛,被告於10
4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即供稱:冰箱內的全部物品就是有加工過,如附表四編號5即現場證物編號A22-1之液體只是單純有加水洗過,並未加熱及冷卻讓它結晶,附表四編號6即現場證物編號A22-2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有洗過並且要加熱等它結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至背面)。依鑑定結果顯示,附表四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1-1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純度為94%;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證物編號A21-2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純度為97%;附表四編號7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純度為94%。附表四編號7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冰箱燒杯內),與附表四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1-1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防潮箱內夾鏈袋),純度相同均為94%,據此足資認定附表四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1-1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確為經過被告以上開加工改良方式製成之晶體,是以被告上開供稱: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證物編號A21-2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係其向小偉購入,未經其加工改良之成品,附表四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1-1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則是經過其以上開加工改良方式製成之晶體,附表四編號7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是上一次煮完沒倒乾淨,放在冰箱結晶等節,應係實情,足堪採信。又經過被告以上開加工改良方式製成之如附表四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1-1及附表四編號7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純度均僅有94%,與未經被告加工改良之如附表四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1-1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純度97%相較,純度為低,足證被告以上開加工改良之方式,並未提升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品質,反而稀釋其純度。是以,被告雖著手上開加工改良方法,惟因技術不純熟或混合比例拿捏不當等因素,導致純度並未提升,應認未達既遂之程度。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本案被告多次出手推擠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聰賢,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東華街1段路口之道路旁,出言辱罵在執行勤務之警員蘇詠祺、鄭聰賢,該處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來往之場所,足以證明案發當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要件相符。再所謂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以「你老母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聰賢、蘇詠祺2人,上開用語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受話人母親之意涵,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鄭聰賢、蘇詠祺之人格尊嚴,並使渠等感到難堪,應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㈣核被告乙○○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對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鄭聰賢、蘇詠祺2人當場侮辱,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㈤罪數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經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於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聰賢、蘇詠祺,當場侮辱,一行為而同時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是侵害國家法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侵害個人法益,是被告之一侮辱行為係侵害不同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又查,被告出手推擠警員鄭聰賢及當場公然侮辱警員鄭聰賢、蘇詠祺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服員警取締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三項罪名,侵害國家法益(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鄭聰賢及蘇詠祺2人之個人法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公然侮辱之行為,應為侮辱公務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4月
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制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3年6月,尚未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嗣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上開強制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均係於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與施用毒品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以及上開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施用毒品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進而謂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編號1、3至12、14至17所示槍枝零件,並已著手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零件,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得以用於加工改造槍枝之各項工具,予以組裝、車通槍管、切割、去磨、焊接,以此改造、加工、組合之方式加工成如偵卷一第85頁照片所示工作檯上之現場證物編號A10之槍枝,惟因欠缺楔型塊、複進彈簧等零件,致未能進一步組合完整槍枝,因而其所改造之槍枝尚無殺傷力,嗣即為警查獲。惟若被告取得楔型塊、複進彈簧等零件,即可組合完整槍枝而具有殺傷力,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於取得上開零件前即為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核屬障礙未遂無訛。
⑵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將甲基
安非他命晶體與甲基麻黃晶體、純水及氫氧化鈉,以不詳比例混合後,使用附表六所示工具,以上開方式液化、過濾、加熱或冰凍使之結晶,以此加工改良之方式,製成如附表四編號3即現場證物編號A22-1、附表四編號7即現場證物編號A2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冀以提升純度,惟因被告純化技術不純熟或混合比例拿捏不當等因素,導致純度並未提升,嗣即為警查獲。惟被告持有大量如附表五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或麻黃,復持有附表六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工具,若被告藉由反覆多次之實際操作並修改,仍有製造而提升純度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已具有法益侵害之危險,僅因被告於純化技術未臻嫺熟前即為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核屬障礙未遂無疑,並非於本質上根本不能完成犯罪之不能未遂。
⑶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皆已著手製造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8、6928、7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卷一第19至22頁)、103年7月25日偵訊(偵卷一第151至
152頁)、104年5月13日偵訊(偵卷二第101頁)、104年6月26日偵訊(偵卷二第128至129頁)坦承加工而自白
(詳上述),復於104年8月10日、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0至47頁背面、第64至68頁)、104年9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至86頁)自白而認罪(見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上述犯行均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謂被告已坦承犯行,目前與妻子離婚、有2歲幼子
待扶養、雙親生病尚待治療等生活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槍枝及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辯護人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辯護人聲請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量槍枝零件及改造槍枝之工具,著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莫大威脅,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加工改造之槍枝因欠缺楔型塊、複進彈簧等零件,未能進一步組合完整槍枝而無殺傷力,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②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被告正值壯年,竟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五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數量龐大,復持有如附表六所示製造毒品器具,對社會潛藏之危險性甚高,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加工改良之毒品旨在自己施用,又未達既遂即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係用於販賣牟利或業已流入市面,損害尚未擴大;③就犯罪事實一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部分,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際,仍駕駛交通工具,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查獲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④就犯罪事實一㈢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部分,被告僅因警員執行酒駕勤務,上前攔停盤查,竟因不服取締,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侵害鄭聰賢、蘇詠祺之人格尊嚴,對女性缺乏尊重,觀念偏差,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犯行復均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鋁鐵工廠上班日薪2500元、被告父母年邁有病需人照顧、有幼子乙名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七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七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求處有期徒刑13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沒收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⑴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2支,為土造金屬槍管,認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卷一第
338至347頁)及內政部103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偵卷一第370至372頁)在卷可憑,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2、13所示子彈2顆,雖均不具有殺傷力,
核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被告用以測試改造手槍之槍機能否使用之用,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卷一第16、18頁)、103年7月25日偵訊(偵卷一第149至15
1頁)、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6頁至背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4至17所示槍枝零件,均係
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被告組成、製造槍枝所使用,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卷一第16至18頁)、103年7月25日偵訊(偵卷一第149至151頁)、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皆供本案被告改造槍枝所使用,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偵訊(偵卷一第149至
151頁)及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6頁至背面)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
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未能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無從依第3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一第360至364頁)鑑定明確。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液體,與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液體,為同一液體,同時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成份,二者無法有效分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5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五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或假麻黃成份,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一第360至364頁)鑑定明確,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併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先驅原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加工改良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卷一第16、19、22頁)、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供明在卷,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諭知宣告沒收,且因皆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現場證物編號A11之吸食器乙組(偵卷一第227頁)、
編號A26之吸食器乙組(偵卷一第235頁),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現場證物編號A32之烤箱(偵卷一第238頁,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編號A34之氫氧化鉀一瓶(偵卷一第239頁,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雖均係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卷一第22頁)、103年7月25日偵訊(偵卷一第151頁)、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67頁)供明在卷;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內容│搜索時間│現場證物編號│鑑定結果及所在卷頁││││查獲地點│及查獲照片所在││││││卷頁││├──┼─────────┼─────┼───────┼────────────┤│1│子彈1顆,認係非制│103.07.15│編號A5或A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鐵皮屋││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30│││組合直徑8.8mm金屬│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81頁│07871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彈頭而成,經試射,││第83頁│338至347頁)│││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一│││││本院卷第38頁贓│偵卷一第338至339、343│││││證物品保管單│頁│├──┼─────────┼─────┼───────┼────────────┤│2│槍管1枝,認係土造│103.07.15│編號A10-3│同上鑑定書│││金屬槍管│鐵皮屋│偵卷一第85頁│鑑定結果六、七│││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至341頁│││成零件││││├──┼─────────┼─────┼───────┤內政部103年10月9日內授││3│槍管1枝,認係土造│103.07.15│編號A10-5│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金屬槍管│鐵皮屋│偵卷一第85頁│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70至372頁│││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內容│搜索時間│現場證物編號│鑑定結果及所在卷頁││││查獲地點│及查獲照片所在││││││卷頁││├──┼─────────┼─────┼───────┼────────────┤│1│滑套1支,認係土造│103.07.15│編號A6-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金屬槍機半成品(不│鐵皮屋│偵卷一第82頁│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30│││具撞針)│第二間隔間││07871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38至347頁)││││││鑑定結果二││││││偵卷一第338至340頁│├──┼─────────┼─────┼───────┼────────────┤│2│子彈1顆,認係非制│103.07.15│編號A5或A7其中│同上鑑定書│││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鐵皮屋│1顆│鑑定結果三│││組合直徑8.9MM金屬│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81頁│偵卷一第338至340、343│││彈頭而成,彈底具撞││第83頁│頁│││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本院卷第38頁贓││││足,不具殺傷力││證物品保管單││├──┼─────────┼─────┼───────┼────────────┤│3│槍身握把1枝,認係│103.07.15│編號A10-1│同上鑑定書│││金屬槍身│鐵皮屋│偵卷一第86頁│鑑定結果四││││第二間隔間│偵卷三第229頁│偵卷一第338、339、341││││││頁│├──┼─────────┼─────┼───────┼────────────┤│4│槍身握把1枝,金屬│103.07.15│編號A10-2│同上鑑定書│││槍身│鐵皮屋│偵卷一第86頁│鑑定結果五││││第二間隔間│偵卷三第229頁│偵卷一第338、339、341││││││頁│├──┼─────────┼─────┼───────┼────────────┤│5│彈匣殼1個,認係金│103.07.15│編號A10-4│同上鑑定書│││屬彈匣殼身│鐵皮屋│偵卷一第86頁│鑑定結果八││││第二間隔間│偵卷三第229頁│偵卷一第338、339、342││││││頁│├──┼─────────┼─────┼───────┼────────────┤│6│滑套1枝,認係金屬│103.07.15│編號10-6│同上鑑定書│││滑套(撞針為塑膠材│鐵皮屋│偵卷一第86頁│鑑定結果九│││質)│第二間隔間│偵卷三第229頁│偵卷一第338、339、342││││││頁│├──┼─────────┼─────┼───────┼────────────┤│7│槍身握把1枝,認係│103.07.15│編號A18-1│同上鑑定書│││金屬槍身│鐵皮屋│偵卷一第89頁│鑑定結果十││││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339、342││││││頁│├──┼─────────┼─────┼───────┼────────────┤│8│彈匣1個,認係金屬│103.07.15│編號A18-2│同上鑑定書│││彈匣│鐵皮屋│偵卷一第89頁│鑑定結果││││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339、342││││││頁│├──┼─────────┼─────┼───────┼────────────┤│9│長槍護木1個,認係│103.07.15│編號A20-1│同上鑑定書│││金屬護木│鐵皮屋│偵卷一第90、91│鑑定結果││││第二間隔間│頁│偵卷一第338、339、342││││││頁│├──┼─────────┼─────┼───────┼────────────┤│10│長槍槍機室1個,認│103.07.15│編號A20-2│同上鑑定書│││係金屬機匣│鐵皮屋│偵卷一第90、91│鑑定結果││││第二間隔間│頁│偵卷一第338、339、343││││││頁│├──┼─────────┼─────┼───────┼────────────┤│11│槍身握把1枝,認分│103.07.15│編號A29-1│同上鑑定書│││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鐵皮屋│偵卷一第93頁│鑑定結果│││匣│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339、343││││││頁│├──┼─────────┼─────┼───────┼────────────┤│12│滑套(含槍管)1枝│103.07.15│編號A30-1│同上鑑定書│││,認分係土造金屬滑│鐵皮屋│偵卷一第94頁│鑑定結果│││套半成品及土造金屬│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339、343│││槍管半成品│││頁│├──┼─────────┼─────┼───────┼────────────┤│13│子彈1顆,認係非制│103.07.15│編號A33│同上鑑定書│││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鐵皮屋│偵卷一第81頁│鑑定結果│││組合直徑8.9MM金屬│第二間隔間│第83頁│偵卷一第338至340、344│││彈頭而成,彈底具撞│││頁│││擊痕跡,經試射,無││本院卷第38頁贓││││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證物品保管單││├──┼─────────┼─────┼───────┼────────────┤│14│長槍板機1枝,認係│103.07.15│編號A10-7│同上鑑定書│││金屬槍機(含槍托及│鐵皮屋│偵卷一第86頁│鑑定結果│││板機)│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339、344││││││頁│├──┼─────────┼─────┼───────┼────────────┤│15│長槍彈匣1個,認係│103.07.15│編號A10-8│同上鑑定書│││塑膠彈匣│鐵皮屋│偵卷一第86頁│鑑定結果││││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339、344││││││頁│├──┼─────────┼─────┼───────┼────────────┤│16│滑套1枝,認係金屬│103.07.15│編號A10-9│同上鑑定書│││滑套(不具抓子鉤及│鐵皮屋│偵卷一第86頁│鑑定結果│││撞針)│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339、344││││││頁│├──┼─────────┼─────┼───────┼────────────┤│17│散彈槍板機1枝,認│103.07.15│編號A29│同上鑑定書│││係金屬槍身(含木質│鐵皮屋│偵卷一第93頁│鑑定結果│││握把及籍發機構)│第二間隔間││偵卷一第338、339、345││││││頁│└──┴─────────┴─────┴───────┴────────────┘附表三:
┌──┬─────────┬─────┬─────────────┐│編號│內容│搜索時間│現場證物編號││││查獲地點│及查獲照片所在卷頁│├──┼─────────┼─────┼─────────────┤│1│鑽床1臺│103.07.15│編號A1││││鐵皮屋│偵卷一第78頁││││第二間隔間││├──┼─────────┼─────┼─────────────┤│2│電磨機1臺│103.07.15│編號A2││││鐵皮屋│偵卷一第79、80頁││││第二間隔間││├──┼─────────┼─────┼─────────────┤│3│電鑽1臺│103.07.15│編號A3││││鐵皮屋│偵卷一第79、80頁││││第二間隔間││├──┼─────────┼─────┼─────────────┤│4│砂輪機1臺│103.07.15│編號A4││││鐵皮屋│偵卷一第80頁││││第二間隔間││├──┼─────────┼─────┼─────────────┤│5│螺絲起子1支│103.07.15│編號A6-1││││鐵皮屋│偵卷一第81、82頁││││第二間隔間││├──┼─────────┼─────┼─────────────┤│6│電鋸1臺│103.07.15│編號A12││││鐵皮屋│偵卷一第80、83、86頁││││第二間隔間││├──┼─────────┼─────┼─────────────┤│7│車床1臺│103.07.15│編號A13││││鐵皮屋│偵卷一第86頁││││第二間隔間││├──┼─────────┼─────┼─────────────┤│8│電鋸1臺│103.07.15│編號A14││││鐵皮屋│偵卷一第87頁││││第二間隔間││├──┼─────────┼─────┼─────────────┤│9│氣瓶1支│103.07.15│編號A15││││鐵皮屋│偵卷一第87頁││││第二間隔間││├──┼─────────┼─────┼─────────────┤│10│氣瓶接頭1個│103.07.15│編號A15-1││││鐵皮屋│偵卷一第87頁││││第二間隔間││├──┼─────────┼─────┼─────────────┤│11│氣瓶調節閥1個│103.07.15│編號A15-2││││鐵皮屋│偵卷一第87頁││││第二間隔間││├──┼─────────┼─────┼─────────────┤│12│車床零件1臺│103.07.15│編號A16││││鐵皮屋│偵卷一第88頁││││第二間隔間││├──┼─────────┼─────┼─────────────┤│13│電鑽1臺│103.07.15│編號A17││││鐵皮屋│偵卷一第88頁││││第二間隔間││├──┼─────────┼─────┼─────────────┤│14│點焊用金屬塊數個│103.07.15│編號A25││││鐵皮屋│偵卷一第92頁││││第二間隔間││├──┼─────────┼─────┼─────────────┤│15│電焊機1臺│103.07.15│編號A36││││鐵皮屋│偵卷一第69頁│└──┴─────────┴─────┴─────────────┘附表四:
┌──┬──────┬─────────┬─────┬──────┬────────┐│編號│種類│重量│搜索時間│現場證物編號│鑑定結果及所在卷│││││查獲地點│及查獲照片所│頁││││││在卷頁││├──┼──────┼─────────┼─────┼──────┼────────┤│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16公克│103.07.15│編號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晶體1包│淨重0.276公克│乙○○家中│偵卷一第56、│航空醫務中心103││││驗餘淨重0.2758公克│黑色背包內│62頁│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偵卷一第368頁│├──┼──────┼─────────┼─────┼──────┼────────┤│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5公克│103.07.15│編號A19│同上鑑定書│││晶體1包│淨重0.1080公克│鐵皮屋│偵卷一第90、│鑑定結果二││││驗餘淨重0.1078公克│第二間隔間│、227、228│偵卷一第368頁│││││工作檯上│頁││├──┼──────┼─────────┼─────┼──────┼────────┤│3│甲基安非他命│原始淨重2.98公克│103.07.15│編號A2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包│純度94%│鐵皮屋│偵卷一第228│警察局103年9月││││純質淨重2.80公克│第一間隔間│、229頁│19日刑鑑字第1030│││(被告加工改││防潮箱內││070590號鑑定書暨│││良後之成品)││││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一第360至│││││││364頁)│││││││鑑定結果一│││││││偵卷一第360頁│││││││第364頁│├──┼──────┼─────────┼─────┼──────┼────────┤│4│甲基安非他命│原始淨重32.02公克│103.07.15│編號A21-2│同上鑑定書│││晶體1包│純度97%│鐵皮屋│偵卷一第228│鑑定結果二│││(被告加工改│純質淨重31.05克│第一間隔間│至230頁│偵卷一第361頁│││良前之成品)││防潮箱內││第364頁│├──┼──────┼─────────┼─────┼──────┼────────┤│5│甲基安非他命│原始淨重230.93公克│103.07.15│編號A22-1│同上鑑定書│││液體│純度23%│鐵皮屋│偵卷一第232│鑑定結果五│││(同附表五編│純質淨重53.11公克│第一間隔間│、233頁│偵卷一第361頁│││號3,另檢出││冰箱內││第364頁│││甲基麻黃)│││││││(被告加工改│││││││良中之半成品│││││││)│││││├──┼──────┼─────────┼─────┼──────┼────────┤│6│甲基安非他命│原始淨重371.67公克│103.07.15│編號A22-2│同上鑑定書│││液體│純度27%│鐵皮屋│偵卷一第232│鑑定結果六│││(被告加工改│純質淨重100.35公克│第一間隔間│、233頁│偵卷一第361頁│││良中之半成品││冰箱內││第364頁│││)│││││├──┼──────┼─────────┼─────┼──────┼────────┤│7│甲基安非他命│原始淨重0.03公克│103.07.15│編號A22-3│同上鑑定書│││晶體│純度94%│鐵皮屋│偵卷一第232│鑑定結果七│││(被告加工改│純質淨重0.02公克│第一間隔間│、234頁│偵卷一第361頁│││良後之成品)││冰箱內││第364頁││││││││└──┴──────┴─────────┴─────┴──────┴────────┘附表五:
┌──┬──────┬─────────┬─────┬──────┬────────┐│編號│種類│重量│搜索時間│現場證物編號│鑑定結果及所在卷│││││查獲地點│及查獲照片所│頁││││││在卷頁││├──┼──────┼─────────┼─────┼──────┼────────┤│1│甲基麻黃│原始淨重83.85公克│103.07.15│編號A2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包│純度48%│鐵皮屋│偵卷一第228│警察局103年9月││││純質淨重40.24公克│第一間隔間│至230頁│19日刑鑑字第1030│││││防潮箱內││07059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結果三│││││││偵卷一第361頁│││││││第364頁│├──┼──────┼─────────┼─────┼──────┼────────┤│2│甲基麻黃│原始淨重25.89公克│103.07.15│編號A21-4│同上鑑定書│││1包│純度98%│鐵皮屋│偵卷一第228│鑑定結果四││││純質淨重25.37公克│第一間隔間│、229、231頁│偵卷一第361頁│││││防潮箱內││第364頁│├──┼──────┼─────────┼─────┼──────┼────────┤│3│甲基麻黃│原始淨重290.93公克│103.07.15│編號A22-1│同上鑑定書│││液體│純度10%│鐵皮屋│偵卷一第232│鑑定結果五│││(同附表四編│純質淨重23.09公克│第一間隔間│、233頁│偵卷一第361頁│││號5,另檢出││冰箱內││第364頁│││甲基安非他命│││││││)│││││├──┼──────┼─────────┼─────┼──────┼────────┤│4│假麻黃│原始淨重253.00公克│103.07.23│編號A37│同上鑑定書│││晶體│純度88%│鐵皮屋│偵卷一第245│鑑定結果八││││純質淨重222.64公克│夾層內│至248頁│偵卷一第362頁│││││││第364頁│├──┼──────┼─────────┼─────┼──────┼────────┤│5│甲基麻黃│原始淨重72.50公克│103.07.23│編號A38│同上鑑定書│││晶體│純度53%│鐵皮屋│偵卷一第245│鑑定結果九││││純質淨重38.42公克│夾層內│、246、248│偵卷一第362頁││││││至250頁│第364頁│├──┼──────┼─────────┼─────┼──────┼────────┤│6│甲基麻黃│原始淨重147.10公克│103.07.23│編號A39│同上鑑定書│││晶體│純度98%│鐵皮屋│偵卷一第245│鑑定結果十││││純質淨重144.15公克│夾層內│、250、251│偵卷一第362頁││││││頁│第364頁│└──┴──────┴─────────┴─────┴──────┴────────┘附表六:
┌──┬─────────┬─────┬─────────────┬────────┐│編號│內容│搜索時間一│現場證物編號│備註說明││││查獲地點│及查獲照片所在卷頁││├──┼─────────┼─────┼─────────────┼────────┤│1│減壓過濾裝置1組│103.07.15│編號A23│││││鐵皮屋│偵卷一第234頁│││││第一間隔間│││├──┼─────────┼─────┼─────────────┼────────┤│2│抽氣機1臺│103.07.15│編號A24│││││鐵皮屋│偵卷一第235頁│││││第一間隔間│││├──┼─────────┼─────┼─────────────┼────────┤│3│加熱器1組│103.07.15│編號A27│││││鐵皮屋│偵卷一第236頁│││││第一間隔間│││├──┼─────────┼─────┼─────────────┼────────┤│4│氫氧化鈉1瓶│103.07.15│編號A28│││││鐵皮屋│偵卷一第236頁│││││第一間隔間│││├──┼─────────┼─────┼─────────────┼────────┤│5│冰箱1臺│103.07.15│編號A31│││││鐵皮屋│偵卷一第237頁││├──┼─────────┼─────┼─────────────┼────────┤│6│洗滌證物編號A22-3│103.07.15│編號A22-3-2│檢出內含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鐵皮屋│偵卷一第232至234頁│他分成份,參見內│││燒杯1個│第一間隔間│第282頁│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冰箱內││察局103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7││7│洗滌證物編號A23減│103.07.15│編號A23-3│0590號鑑定書│││壓過濾裝置之玻璃瓶│鐵皮屋│偵卷一第234頁│鑑定結果及│││1個│第一間隔間│第282頁│偵卷一第361頁││││││第362頁│└──┴─────────┴─────┴─────────────┴────────┘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一㈠│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乙○○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6及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之酒│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醉駕駛公共危險部│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㈢之妨│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害公務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卷宗案號│卷宗代稱│├──┼───────────────┼───────┤│1│甲○103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一│偵卷一│├──┼───────────────┼───────┤│2│甲○103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二│偵卷二│├──┼───────────────┼───────┤│3│甲○103年度偵字第12050號卷│偵卷三│├──┼───────────────┼───────┤│4│甲○103年度偵字第12601號卷│偵卷四│├──┼───────────────┼───────┤│5│甲○104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偵卷五│├──┼───────────────┼───────┤│6│甲○104年度鑑許字第1號卷│偵卷六│├──┼───────────────┼───────┤│7│甲○104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偵卷七│├──┼───────────────┼───────┤│8│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本院聲羈卷│├──┼───────────────┼───────┤│9│高院104年度偵抗字第698號卷│高院偵抗卷│├──┼───────────────┼───────┤│1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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