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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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八一號原告 李宗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V0000000號、第二二─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V0000000號、第二二─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下稱系爭巷弄),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檢舉,員警前往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且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各款撤銷舉發之條件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巷弄並非單行道,原本雙邊均劃設停車格,可以雙向通
行,亦無會車等交通問題,嗣後竟劃設紅線,為何一下從停車格變成紅線而非黃線(一般巷弄晚上八時至早上七時可停車)?此相較於復興南路二段一五一巷三十五弄雙邊皆劃設停車格,但路寬僅供一部車輛通行,及敦化北路四巷雖僅劃設單邊停車格,但另一邊未劃設紅線,等於可以停車,暨內湖文德路二十二巷二十七弄不足二線通行,卻可劃設黃線,足見系爭巷弄劃設紅線,顯然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
㈡又原告岳母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病況緊急,先後住院
三次,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安息,原告曾在三軍總醫院停車場發生多次無法停車繳費,甚至繳完費出不去的問題,向三軍總醫院多次反應未果。因原告不知何時會有緊急狀況要送醫,故將系爭汽車停在系爭巷弄以備不時之需,舉發員警曾主動告知會撤銷系爭第A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可能分局長不同意,但舉發機關明知本件不會妨礙交通,何不多留些體力去關心會妨礙交通之民權東路左轉瑞光路口違規停車?另系爭巷道是否應劃設黃線,而誤劃設紅線?請臺北市交通局出具公文說明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
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五分許,於系爭巷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民眾檢舉,復由員警到場採證逕行舉發。原告陳述有關在三軍總醫院停車場無法停車繳費,甚至繳完費出不去之問題,經查三軍總醫院設有停車場,且有二十四小時警衛人員處理停車場相關問題,另經舉發機關查訪三軍總醫院停車管理中心副主任即訴外人 邱國隆 表示,停車繳費只需輸入三碼即可完成。又本件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以施以勸導以不舉發為宜之範疇,併此敘明。
㈡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之目的,係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維護交通秩序,並促進交通安全,爰此,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郵字第○○○○○○○○○○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舉發機關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巷弄劃設之紅色實線標線(下稱紅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是否屬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而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道路緣石正面劃設有紅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駕駛人停車如有違反,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㈣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
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巷弄,而該地點係屬劃設紅線之路段。又本件舉發係舉發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復由員警到場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四三六一九三五○○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細繹該等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劃設有清晰可辨之紅線,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之際,系爭巷弄確屬已劃設紅線之路段無訛。
㈤又系爭巷弄之道路路緣劃設之紅線,係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市議會邀集相關單位,當日會勘結論考量三軍總醫院急診救護車通行安全,由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取消停車格,並協助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工程字第○○○○○○○○○○○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以,系爭巷弄之道路路緣劃設之紅線,既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而非屬私人所繪製,則此一標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為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有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據此,系爭巷弄既已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會勘後決議取消停車格,並依法劃設具有規制作用之紅線,此一劃設設置行為本即屬一種公告措施,復查無該紅線之劃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則原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巷弄之道路路緣劃設有紅線之路段時,本即可見該紅線並當受其規制,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巷弄可供雙向通行,並無會車等交通問題
,相較於同為巷弄之復興南路二段一五一巷三十五弄、敦化北路四巷及內湖文德路二十二巷二十七弄,卻可劃設停車格及黃線,系爭巷弄劃設紅線,顯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裁判參照)。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又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之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繪設,目的在於禁止汽車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得視實際情況,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就各道路之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而為合理之區別規範,且具有裁量空間。查道路主管機關係因考量三軍總醫院急診救護車通行安全,而於一百年八月間,依實際情況之需要,取消系爭巷弄之停車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已如前述。準此,自難認系爭巷弄紅線之繪設,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倘原告對系爭巷弄所繪設紅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本得循序對該繪設標線之主管機關另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惟於該紅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原告對之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㈦原告雖又主張:其岳母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病況危急
,先後住院三次,其因多次在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停車時發生問題,故將系爭汽車停在系爭巷弄以備不時之需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李張敏 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於交通秩序安全而言,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持至明。依原告前開所述情節,已難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當時,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即令當時原告因其岳母病重,而有隨時備車送醫之需,惟此尚非無以呼叫救護車等其他方式克服,原告自不得僅因顧及自己用車之便利性,而選擇就近以違規停車之方式,以解決其在三軍總醫院停車場遭遇之停車問題,而置大眾交通秩序與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㈧承上,原告前述停車行為,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各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曾主動告知會撤銷系爭第A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可能分局長不同意一情縱屬實,亦不影響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另原告聲請通知三軍總醫院停車管理中心副主任邱國隆作證,欲證明邱國隆向舉發機關謊稱停車繳費僅需輸入三碼即可完成,惟此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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