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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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鍾明樺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927號裁定減為3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為警發現疑似闖紅燈,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更正為「因機車尾燈未亮,經警攔檢,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本次再犯,原不應輕縱,惟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經濟(貧寒)、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鍾明樺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樺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回程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疑似闖紅燈,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