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告 黃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救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國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暨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該裁定並於111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33號卷宗無訛。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開證明書,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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