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被告 吳智偉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貓空纜車「指南宮站」,擔任副站長一職;伊受人力派遣公司僱用、指派在同站擔任服務員工作,平時受被告指揮監督辦理業務。民國101年4月18日20時49分許,貓空纜車因落雷停止營運,無遊客前來,且時值夜間即將下班之際,工作人員稀少,被告竟基於性騷擾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伊在儲車區休息時,對伊稱:「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並搶走伊手機,意圖使伊尾隨其進入控制室內,再趁伊不及抗拒之際,將伊帶至控制室內部另隔成之機房內,以雙手自伊背後往前環抱伊胸部下方,再以其下體抵住伊臀部約五秒鐘。幸因行控中心站務員 江宗翰 找被告而前來敲門,被告始暫時停手。未料,被告仍繼續尾隨伊,於同日21時30分許,見伊欲下班離去之際,在樓梯轉彎處,以身體擋住並伸手拉住伊,甚以十指緊扣之方式握住伊之左手,欲阻止伊離去,伊懼而衝下樓,央求保全 張欽 能陪同至地下室停車場騎機車,被告亦跟隨於伊身後,趁伊以鑰匙發動機車之際,迅速騎上機車並將機車騎走,騎至1樓後又返回地下停車場,要求伊坐上機車,伊無奈坐上機車,被告強拉伊之手抱住被告腰部,伊憤而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又趁機再度跳上伊所騎機車之後座,趁伊手握機車把手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自伊背後環抱伊腰部5至10秒鐘,以此方式性騷擾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心靈受創,須前往醫院就醫,且因伊向台北大眾捷運公司申訴被告之行為,無法再繼續擔任服務員職務,甚遭被告不實抹黑為引誘已婚男子之壞女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給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報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報頭(6.5×7.5公分)一天。㈢願就第一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101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站內執行職務時,伊以開玩笑之方式故意拿取原告手機,原告遂追隨伊至控制室,原告進控制室後不急著拿回手機,反而與伊在控制室內討論事情,伊因為開玩笑不讓原告拿回手機便走到機房內,原告也跟著走進機房,此時原告站到伊身後,欲取回手機,伊則轉過身後退往門邊靠近繼續看原告手機之簡訊,此時原告即站在伊前面,兩人討論簡訊內容時,原告忽然兩手指住伊雙頰,趁機欲取回手機,伊則將拿手機的手往上伸不讓原告取走,直到控制中心呼叫要啟動系統,伊始將手機交還,伊與原告便一起步出機房到控制室將機櫃打開並開啟斷路器後,兩人在機櫃旁等待控制中心開啟機櫃電源,期間聊到監視器的事情,原告說「我們這樣玩,會不會被攝影機拍到」,伊遂提議去機房那邊監視器拍不到,便帶原告到機房,伊欲與原告開玩笑,所以多次關閉照明開關,期間原告自行開啟照明開關2至3次,最後一次原告開啟照明關關,伊又跑去關閉照明開關時,原告突然掐捏伊胸部靠腋下的位置,掐完之後原告轉身要離開,伊因遭原告掐捏而感到劇痛,便使用右手以身體側面從原告腰部欲將原告舉起(中間有腰帶裝備)以過肩摔反擊,約2秒即將原告放下並躲回角落,原告也站回門旁邊,伊因裝備腰帶扣環鬆脫,所以蹲在地上撿腰帶及裝備,原告問「我們這樣玩會不會被誤會」,伊即回應「又沒有怎麼樣幹麻怕被誤會」。嗣因門外有員工呼喊站長,所以伊就先出機房,伊於外面確認沒有人就將機房門打開,並告知原告可以出來。後來兩造於儲車區,原告又說「我們剛剛這樣玩,會不會被誤會」,被告又重覆回答說「又沒怎樣幹嘛怕被誤會」,然後繼續用右手玩手機,左手平放在桌上,突然原告用右手四隻手指指甲用力掐捏伊左手腕,又以右手要捏伊右邊胸部腋下,伊本能往後閃躲因此背心被原告撕破,原告看見伊背心被撕破有點慌張地說「被你老婆看到會不會被誤會」,伊回說「不會啦,就說不小心被同事撕破,縫補一下就可以」,突然原告又跑到伊旁要拿回手機,藉著搶手機拉扯伊身體及腰部,因系統停機警音響起,伊才能掙脫跑去控制室按壓復歸鈕。嗣因原告一直說怕被誤會,但卻又掐捏被告手腕甚至腋下,伊遂開玩笑的直接抓住原告的手說「這樣才會被誤會」。直至當日下班時,原告欲騎車回家,伊仍玩興未減想作弄原告,與原告開個小玩笑,便將原告機車騎到一樓後,伊便下樓至地下一樓告知原告機車在一樓,原告拿到鑰匙後便到機車旁準備騎車,伊叮嚀原告穿雨衣,原告即穿上雨衣,伊就坐在駕駛座上載原告出站,到出口時因開玩笑所以又轉彎騎斜坡至地下一樓,因下雨路滑所以伊即用左手將原告之左手放至伊腰際。後來,原告自行騎乘機車,伊請原告載伊到出口處,原告答應後伊便坐上後座,在騎上斜坡時因車子不穩所以伊即抓住原告腰際雨衣,到平地時便將手移開,且到出口處後伊隨即下車。綜上所述,原告於當日與伊二人互動自然,彼此嘻笑打鬧,原告言行舉行甚為自若,實觀察不出有任何異狀,且伊倘有在機房內對原告作出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豈有在受侵犯時未直覺的大聲求救,甚或於其他站務員出現時,仍悶不吭聲,只一味擔心讓人誤會,而不出面求救或舉發伊之惡行;又倘如原告所言擔心被別人誤會,甚或說閒話,原告更應出面將話說清楚,卻反而與被告在儲車區拉拉扯扯的嬉戲、聊天,又一直擔心自己之言行會遭他人誤會,實令人難以想像伊有性騷擾原告之可能。再者,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其中醫療費用之部分,就醫時間與事發時間點已距離近一個月,就醫之緣由不得而知,不足證明為本事件所造成;又原告所承受之痛苦來自於站內同事臉書之留言,並非由伊所散布,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0、54-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4,08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08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貓空站
」內,趁原告在月台旁2樓之儲車區休息時,對原告稱:「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且被告以將原告放在桌上之手機拿走而前往控制室之強暴方式迫使原告為取回手機而不得已尾隨被告走入控制室,嗣被告將原告拉入機房內,並將機房內之電燈關閉後,趁原告不及抗拒,將身體靠在原告身體,旋以兩手環繞原告腰部而擁抱之方式,將原告舉起約五至七秒後放下,而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即原告準備下班而自
2樓下樓時,在樓梯轉彎處,伸手拉住原告左手,又於同日晚間9時48分38秒許前某時分,搶先在陪同原告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之保全人員 張欽能 前方,與原告一同走下樓至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見原告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迅即坐上原告之機車並騎至1樓詢問處停放後,原告因此走回1樓即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被告又坐上原告之機車前座,並要原告上車,原告因需要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只能遵從被告指示上車,惟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拉原告之手以環抱方式擁抱自己腰部,原告憤而要求被告下車,惟被告改坐上原告之機車後座,並乘原告不及抗拒,以雙手擁抱原告腰部,令原告騎乘機車將其搭載至「貓空站」外出口處,原告因急欲回家,仍只能聽命行事,而被告在抵達站外時,始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上開刑事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2頁),且被告除了是否有對原告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及在控制室機房內環抱原告腰際是否作勢過肩摔、坐在原告機車後座時係環抱原告腰部或僅拉扯腰部雨衣之過程,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均在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在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中自承明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4日北捷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談紀錄表可佐(見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94、96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法官於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光碟片兩造互動過程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89-91頁、刑事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對原告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
不用不怕會壞掉嗎?」,且在控制室機房內環抱原告作勢要過肩摔,及在搭乘原告機車時,僅有拉住原告腰部雨衣,與整個過程均係與原告「開玩笑」云云。惟查:⑴被告稱其與原告於97年7月進入貓纜工作,即已認識,因其二人有共同朋友,故交情比普通朋友再好一點等語(見刑事卷第126頁),可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原告間關係良好;惟本件事發後,原告旋於101年4月21日向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於101年5月17日訴警究辦,有前述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函附之訪談紀錄表與原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9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6-8頁),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即未再到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上班,亦經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115頁),則原告若非確有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事,焉會無故對交情良好之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甚至執意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放棄在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工作之機會。況由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在機房內將其舉起時,有無以下體抵住其身體,被告亦無親吻或撫摸其胸部、下體或任何重要部分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及反面),仍願意供承對被告有利之內容,可知原告應無誣陷被告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捏詞誣攀被告,從而,原告之證言應較可採信,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言行。⑵次查,證人張欽能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8日晚上在貓纜貓空站有看見原、被告,當時是9時45分以後,地點在貓空站的閘門前,當時是下班時間,原告要刷卡下班,要去地下室遷機車,請伊陪同下去,當時被告也要跟下去,但原告拒絕被告一同下去,但被告還是一起下去,....被告要載原告回去,當時原告有拒絕。....被告把機車騎回來要載原告,原告當時有說不要讓被告載;當時要下去B1時,被告要跟上來,原告有明顯拒絕,後來被告堅持要跟,原告大聲說:「我就是要保全下來」,所以伊當時覺得原告惶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61、62頁);及證人江宗翰於本院
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再跟原告確認鑰匙的時候,發現原告有點焦急,想回家的感覺,所以趕快把鑰匙還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111頁),足認原告已表示拒絕被告陪同跟隨,且希望保全即證人張欽能陪同,並急著要回家,被告於原告下班急於回家之際,擅自駕駛原告之車輛或乘坐原告之車輛在渠等工作地點一樓及地下室上下來回,期間或拉原告之手以環抱方式擁抱自己腰部,或以雙手擁抱原告腰部,均屬違反原告意願及沒有必要之行為,且已與原告身體環抱接觸,被告辯稱係開玩笑,沒有性騷擾之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在機房內是原告先捏其腋下,其才環抱原告並將
原告頂起云云,固與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過程吻合(見刑事卷第119頁反面、第
120頁)。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原告當時捏其腋下之動作,令其感到相當疼痛,致其想要反擊原告而將其環抱並舉起等語(見刑事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法官於本院
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事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內容時,確有被告以右手摀住左側腋下,表情痛苦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90頁、刑事卷第72頁),衡諸常情,若原告與被告在機房內,原是朋友間嬉鬧,原告斷不會突然使用很大的力量,捏按被告腋下,使被告疼痛到欲不加思索地反擊原告,足見原告於本院
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係因被告在機房內將整個身體都壓靠在其身上,其並有聽到被告呼吸聲,並因感到恐怖才順手捏被告,剛好是在腋下等語為真(見刑事卷第117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固然屬實,卻適足作為被告在機房內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證明,且被告當時既有將身體壓靠在原告身體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不法侵權行為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以在控制室內
兩手環抱原告腰部、在樓梯間拉原告左手、以機車搭載原告時強拉原告以手從後往前環抱被告腰部、在機車上從後往前以雙手環抱原告腰部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08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89元部分:
⑴原告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性騷擾後,先後於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21日、101年12月3日、102年5月17日至西園醫院身心門診就診,有醫療單據可稽(見侵附民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就醫與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經歷原告相同之處境,當因此會受到驚嚇、同時倍感羞辱、不悅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之身體權遭受侵害始前往就醫,堪信原告確係因遭被告性騷擾致需至身心門診治療,被告空言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委無足採。原告以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089元,此有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21日、101年12月3日醫療費用單據足憑,其中雖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3,019元,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部分全部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前為派遣公司員工,目前無業,有需繳納貸款之不動產;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月薪3萬餘元,育有1女(見本院卷第62、67、98頁);並參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薪資收入1萬餘元、不動產1筆;而被告有數十萬元薪資收入、車輛1輛及不動產1筆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之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職業、經濟及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報頭刊登道歉啟事一日等語,
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名譽被侵害之情節,認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作為原告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且在臉書上留言批評原告者並非被告,與被告無涉,原告就此請求,非屬有據,故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6萬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見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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