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新視器材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緯 被上訴人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民 被上訴人昶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協遠 被上訴人翰鼎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芳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上訴人美帛公司):
上訴人因承包悍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悍馬公司)之刺青菁英博覽會活動(下稱系爭博覽會),於民國100年
7月21日與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就「臺灣大學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契約),施工範圍及數量為3樓會場灰色不織布地毯(42公尺51公尺、1式)及1樓到3樓樓梯、1樓接待中心戶外走道等處暗紅色地毯(3公尺125公尺、4,200才),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進場施作時間為100年8月4日早上
7點、撤場時間為同月7日晚上11點,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970元,詎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完工後,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116,97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昶戎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上訴人昶戎公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業務往來多年,上訴人因系爭博覽會,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0年8月7日提供3台發電機,協助裝設各攤位之插座裝置,訂有「臺灣大學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施工工程」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契約(下稱臺大體育館電機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昶戎公司先口頭向上訴人報價發電機以座計價,3座發電機價格約10萬元,攤位插座之配線、架設,要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每多一座插座要多加50元,後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於8月4日進場施作,詎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於8月7日活動結束後,寄送發票予上訴人請款,竟遭該址已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電話連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款時,亦遭拒絕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101,01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翰鼎展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上訴人翰鼎公司):
⒈上訴人因系爭博覽會,於100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翰鼎
公司訂定「臺灣大學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下稱臺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約定報酬231,000元,並預收5萬元訂金,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於同年8月4日進場施作,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181,000元,詎遭上訴人拒絕付款。
⒉雙方於100年10月18日訂定「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
」契約,約定報酬87,465元,詎上訴人僅支付活動延長前之報價6萬元,餘27,465元工程款拒未給付。
⒊雙方於100年10月31日訂定「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契
約,約定報酬為39,9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活動延長前之報價29,000元,餘10,900元拒未給付。
⒋爰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項工程之未付工程款
219,36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部分: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僅將灰色不織布地毯潦草平鋪於地面,未加以固定;暗紅色不織布地毯部分全未施作,經上訴人發現通知被上訴人美帛公司補正,被上訴人美帛公司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僅得自行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既未依約完成施作,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義務。
(二)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部分:上訴人本身具有「音響、燈光、舞台」等工程專業,故臺大體育館刺青博覽會會場關於電機、燈光、音響等施作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器材設備所需之配電系統、電力配線工程,係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朝益企業社施作;舞台大螢幕部分,係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輝韻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輝韻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昶戎公司係以出租發電機為業之公司,並無施作電機、燈光、音響工程之能力,故否認與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間,存在臺大體育館電機工程契約。縱令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有參與,至多亦僅提供發電機供展場租用,然雙方既無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庸負擔租用費用。
(三)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部分:⒈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施作臺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亦不曾見過或收受此部分報價確認單。
⒉雙方合意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之報酬為6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完畢,並無積欠情形。
⒊雙方合意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之報酬為29,000元,上訴人亦付款完畢,亦無積欠情形。
三、原審之判斷:原審為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昶戎公司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帛公司116,97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昶戎公司101,01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翰鼎公司181,00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翰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於100年7月21日承攬上訴人之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約定報酬116,970元,工程內容為:
⒈3樓展場攤位區域部分鋪設「中古不織布地毯-灰」,⒉1樓接待中心及1至3樓樓梯鋪設「中古不織布地毯-暗紅」。
(二)系爭博覽會於開始時,臺大體育館1樓展場接待中心及
1至3樓樓梯之地毯均已鋪設完成
(三)系爭博覽會活動期間(100年8月5日至同8月7日),訴外人朝易企業社提供發電機1台供冰箱、音響24小時用電使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締結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原約定報酬60,000元,被上訴人翰鼎公司已完成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付款60,000元工程款。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簽定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原約定報酬29,000元,被上訴人翰鼎公司已完成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付款29,000元工程款。
六、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昶戎公司、翰鼎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承攬上揭工程報酬,上訴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部分: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就1至3樓樓梯地毯,究為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鋪設完成或上訴人自行鋪設完成?展場攤位區域之地毯,有無未上膠固定之瑕疵?被上訴人美帛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部分: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臺大體育館電機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部分:⒈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臺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是否有據?⒉與上訴人間,有無因延長檔期修正工程款項為87,465元?可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報酬27,465元?⒊與上訴人間,有無因追加工程內容,增加報酬為39,900元?可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報酬10,900元?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部分:⒈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就1至3樓樓梯地毯係由被上訴
人美帛公司鋪設完成,有證人 李耀鳴 (即業主悍馬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展場上之地毯於展覽前一晚(即100年8月4日)即已鋪設好,很確定100年8月5日展覽開始時,沒有地毯未鋪設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
116頁);證人 王俊強 (即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派至現場督導、鋪設地毯之員工)在原審證稱:我在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契約中擔任美帛公司之業務,與上訴人接洽簽訂,美帛公司除自己員工外,尚有委請訴外人聯旺公司、進洋企業社派遣人力幫忙,我也有幫忙鋪設施作,1至3樓樓梯之地毯係由美帛公司提供,地毯鋪設時間為100年8月4日下午至翌(5)日凌晨,當時施作部分後,有詢問業主之法定代理人陳先生(即陳天緯)有什麼問題,他說
3樓室內地毯膠帶脫落、未黏好,我黏好後,有向陳先生說我要繼續做3樓樓梯部分,若有其他問題,可以隨時叫我修補,但當我完成所有工程時,陳先生已經離開現場,業主方面也無任何員工在現場,系爭博覽會後之同月7日上午,我們有去拆除地毯,當時陳先生在場也說要我們拆,拆完之地毯還放在美帛公司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
191頁);證人 蔡鴻志 (即聯旺公司之派遣人力)於原審證及:我於100年8月4日約晚上9點多,接到美帛公司人事經理 林秀珍 電話,要求聯旺公司配合派遣人力至臺大體育館支援地毯鋪設工程,我約晚上10點左右到達現場,當時,證人王俊強已經完成樓梯地毯鋪設工程約一半,即臺大體育館外陽台3至1樓樓梯,已經鋪設到2樓的一半,我幫忙將剩餘工程做完,完成時為翌(5)日凌晨12至1點之間;美帛公司當時說現場有材料(地毯、雙面膠、紅色膠帶),我只需要帶施工工具(剪刀、美工刀)即可,又因為鋪設樓梯地毯之難度比較高,要貼得很漂亮,必須要先用雙面膠施作在樓梯表面,再把雙面膠另一層撕掉,再折地毯,再以手指擠壓地毯跟樓梯緊密接合,再順著樓梯階層下來,紅色膠帶是如果雙面膠不夠,用來補強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99至202頁),鋪設樓梯地毯工程之細部作業,更有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提出之施作鋪設方式說明及圖面資料1份在卷互核可佐(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可徵上揭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內部員工(即證人王俊強)、派遣至現場施作員工(即證人蔡鴻志)所言各節,具備相當專業及現場施作技巧,且確實於現場施作完成,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駁斥地毯為上訴人僱請工讀生 莊欣樺 等人施作完
成,然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於原審時雖稱:100年8月4日早上,包含 蔣政勳 有4位工讀生在現場,我和他們從早上7點待到晚上6點,其後,與蔣政勳之外之3位工讀生一起離開;莊欣樺是下午1、2點來上班,莊欣樺、蔣政勳2人有留到晚上,外面樓梯地毯之部分,是莊欣樺、蔣政勳2人從晚上6點多開始鋪設,我晚上6點多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雖與證人莊欣樺於原審證稱:鋪設樓梯之地毯,是我與現場共計5、6個人施工完成,老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有教我們如何鋪設樓梯地板,我們使用單面膠布、雙面膠布、美工刀等工具鋪設完成等語口徑一致,然卻與證人蔣政勳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讀生,100年8月
4日上午6、7點就到會場,有作器材架設工作,有幫公司舞台鋪設地毯,就是原審卷第60頁下方舞台藍色地毯部分,該部分不是美帛公司應該施作之部分,我也有在現場擔任監工工作,至於我們公司沒有人幫忙鋪(美帛公司應負責)灰色或紅色之地毯,公司也沒有調紅色地毯到現場,我不記得我們公司莊欣樺有幫忙鋪設灰色或紅色地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完全歧異。另參之證人莊欣樺證稱:不知道活動結束後,這些地毯去了哪裡,誰去拆除等語,可知上訴人應非鋪設地毯或地毯所有權人,始致活動結束後,地毯應如何處置,不加聞問等節,綜證該處樓梯紅色地毯之鋪設,應如證人蔣政勳所言,非上訴人人力或工讀生鋪設,而係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及美帛公司委派之人力施作完成,應可確認。
⒊上訴人另以展場內區域地毯有裂開、膠帶脫落等瑕疵云云
置辯,然3樓展場之瑕疵已經王俊強修補完畢,據證人王俊強於原審證述如前;被上訴人美帛公司確有派人修補瑕疵,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緯、證人莊欣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117頁),另徵以證人蔣政勳證及:
上訴人公司沒有其他人施作灰色地毯(即會場部分),灰色地毯均為美帛公司鋪設,上訴人僅有鋪設架舞台之藍色地毯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證人李耀鳴(即業主悍馬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地毯於展覽前一晚(即
100年8月4日)即鋪設好,展覽開始時沒有未鋪設之瑕疵等語,可知業主並未反應展場地毯有上訴人所言之瑕疵,而灰色地毯既由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鋪設,又經被上訴人美帛公司修補瑕疵完成,實難認本件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上訴人此節置辯,當非可採。
⒋至證人莊欣樺雖證及:廠商有過來處理,但沒有處理好,
是我們自己用膠帶把地毯黏好等語,然又證稱:美帛的人有來問我老闆人在哪,我說他不在現場,我雖然知道地毯有瑕疵,但也沒有權力要求美帛的人去修補,我晚上自己去修補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前後證述矛盾,並與證人王俊強、蔣政勳證言不同,是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恐有偏頗,難認可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承攬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均已施工完
成,亦無上訴人所言瑕疵情形,自得依約請求工程款116,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部分;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臺大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之發
電機及配電工程,並訂有契約乙節,據證人 蕭淑齡 (即被上訴人昶戎公司負責人妻子,經手本件締約)於原審證述:我於91年即認識被告(即上訴人)公司陳老闆、老闆娘,於100年8月間有承接臺大體育館工程,是陳老闆先打電話詢價,他說需要3台發電機100K,要我報價,我跟他說每台發電機價錢是固定的,他說要確認一下攤位配線有幾個,那是要另外收費的,我跟她說多一個插頭要多50元,報價後,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8月5日要進場,但是因為他沒有給我攤位數量,金額沒有很具體,是員工到現場施工才確認要配多少攤位線,員工將3台發電機運到現場,由發電機牽引電線給舞台燈光、音響、攤位、冷氣用電,完工後,有向在場之陳老闆確認後才離開,我們只認識陳老闆,不知道主辦系爭博覽會之刺青工會,施工完畢當天還有發生一件事,就是陳老闆打給我要求追加一個小台發電機給冰箱24小時用電,我說24小時用電費用要加倍算,他很生氣,掛我電話,隔天我們員工去加發電機的油時,發現現場有別家發電廠商來施工,後來我們公司開發票、對帳單給上訴人,郵件竟遭退回,說沒有上訴人這個公司,我打電話給陳老闆,他也說不願意付這個錢,因為刺青公會沒有給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2至216頁)。
⒉另參之證人李耀鳴(即悍馬公司負責人)在原審證及:系
爭博覽會由我們公司主辦,活動發包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找下游發包廠商,我在攤位那邊有看到1台發電機;體育館下樓梯左手邊有3台大型的發電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116頁),及朝易企業社於101年7月5日函覆本院:雖有受上訴人委託,在系爭博覽會施作工程,然僅提供冰箱、音響24小時供電之發電機1台,供電力配線工程(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系爭博覽會之現場,實共有4台發電機,3台大型發電機係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提供;另1台發電機,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證人蕭淑齡回稱24小時供電要另外加價後,另委請朝易企業社提供,可資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博覽會配電系統,係委託朝易企業社施作
完成,舞台搭設之大螢幕工程,係委託輝韻公司,並提出朝易企業社發票1紙、輝韻公司發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朝易公司提供之1台發電機僅負責冰箱、音響用電,其餘3台大發電機為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提供,已認定如前,而輝韻公司出具發票之品名為「器材租借;備註8/3投影機+180〞鋁2」、「TRS租借」各1批,與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施作之燈光、音響接電、攤位插座(用發電機)之施工範圍,並不相同,輝韻公司此部分發票,實難認與本案工程有何相關,自難認上訴人有就本案工程另委請輝韻公司施作完成乙節。
⒋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昶戎公司主張承攬臺大體育館電機工
程,並已施作完成,足堪信為實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0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部分:⒈臺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①證人李耀鳴(即業主悍馬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博
覽會之展場僅發包予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當時隔板已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 林志鴻 (即被上訴人翰鼎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原審證述:本來系爭博覽會是刺青公會請我們公司配合,但後來是我們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緯締約,我們負責隔間板部分,當初承攬金額有超過10萬元,所以跟陳天緯要求要先收3分之1當訂金,我到上訴人公司,陳天緯有給我們5萬元當訂金,我有在現金簽收簿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至
205頁),系爭博覽會之攤位隔版部分,既由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施作完成,且翰鼎公司確實收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支付之訂金5萬元,顯徵兩造確實就臺大體育館間存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
②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間,存在臺大體育館攤
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惟系爭博覽會既係由業主悍馬公司單獨發包予上訴人負責,系爭博覽會現場亦存在隔板施作情形,上訴人既否認隔板為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施作,理應說明此部分工程,究係由何人施作,惟上訴人就此節,疏未說明,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施作,未見過或收受報價確認單等節,自難認上訴人空言否認或爭執等節為真正,洵無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翰鼎公司之主張為可信。
③故被上訴人翰鼎公司主張承攬臺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
程,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①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雖稱與上訴人間之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
作工程,有延長檔期、修正報酬為87,465元乙節,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修正後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惟細酌101年1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林先生你好,金額請再確認一下,⒈內湖-新台幣$60,000元。⒉華夏-新台幣$29,000元。如果沒錯,為了維護雙方的權益麻煩你估價單重打一張,並註明(內湖的貨款-新台幣$60,000元,這禮拜2012.01.03前匯至你的戶頭+明細)(華夏的貨款-新台幣$29,000元,下禮拜三2012.01.10前匯至你的戶頭+明細)」,被上訴人翰鼎公司回覆上訴人「陳先生您好:內湖活動中心及華夏工專兩場活動的估價單已更新,付款方式也已修正完畢,請詳閱。」(見原審卷第39頁),無法由前揭郵件、修正後報價確認單之內容,肯認雙方對於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有延長檔期、增加報酬約定;就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有追加工程部分,自難論被上訴人翰鼎公司與上訴人間存在任何延長檔期或追加工程,而有報酬增加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翰鼎公司就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未行上訴,已告確定,併予陳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美帛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16,970元;被上訴人昶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01,010元;被上訴人翰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81,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