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粘嘉萍
被 告 何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
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6年12月17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8,455元及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其中本金142,693元、已計利息5,062元、違約金700元。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55元,及其中142,693元自106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元之違約
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
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