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文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文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16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2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所,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13時40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48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