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雲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5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及鍵盤、滑鼠、電源線壹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1481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雲昇前因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及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1481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聲請沒收,係屬誤載,爰予更正如下述)。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及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警卷第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因上開賭博器具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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