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吸食器柒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7件,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檢出毒品成分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84公克、檢體用罄、0.063公克)2黑色殘渣袋1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搖頭丸(粉紅色錠劑)1.5顆抽驗1顆(驗餘淨重0.107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