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黃士賢 非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春旗
黃子龍 上列二人非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士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調查,本件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應各給付聲請人124萬0,144元,計248萬0,288元,已滿100萬元未逾1,000萬元,故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閱覽核對屬實。因此,依職權確定聲請人黃士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聲請人黃士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聲請人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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