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643號聲請人 范駿杰 兼法定代理人 黃鳳鶯 法定代理人 范興國 聲請人 范莉欣
黃湯秋香
黃科勲
黃萬龍
黃冠綸
劉青青
黃韶萱 共同送達代收人黃湯秋香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湯秋香、黃科勲、黃萬龍、黃鳳鶯、黃冠綸、黃韶萱、范莉欣、范駿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劉青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海川 之配偶、子女及媳婦,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海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黃湯秋香、黃科勲、黃萬龍、黃冠綸、黃韶萱、黃鳳鶯、范莉欣、范駿杰為被繼承人黃海川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繼承人 黃全基 部分已另案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劉青青部分:聲請人劉青青為被繼承人黃海川之媳婦(即聲請人黃萬龍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劉青青依法非屬被繼承人黃海川之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聲請人劉青青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