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宏
鄭慶新郭暻陳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莊台骰壹顆、牛皮紙壹張及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宏、鄭慶新、郭暻、陳義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莊台骰1顆、牛皮紙1張及賭資2650元等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231號),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昆宏、鄭慶新、郭暻、陳義雄4人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下午7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嘉義市象棋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以50元為底、每檯加收20元之方式賭博,嗣於當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650元、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莊台骰1顆、牛皮紙1張等物。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上述犯行,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0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
是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莊台骰1顆、牛皮紙1張,與查獲屬賭資性質之現金26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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