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簡揚展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4日16時許,駕駛3189-G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因與機車擦撞肇事致人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漢民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另以上訴人涉公共危險罪嫌,移請檢察官刑事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係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因上訴人之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勿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開自小客車肇事,因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也是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勿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另依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然上訴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範疇。至於影響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謀生,此係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上訴人執持前詞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雖其情可憫,惟無從作為免予吊扣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03年1月4日16時52分駕駛3189-GE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口,有「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肇事、有人受傷、致他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因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惟上訴人嗣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上訴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因其之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勿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惟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且係「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除當次違規之吊扣外,並應加計前次違規之吊扣期間。本件上訴人係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範疇。上訴人雖又主張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勿予吊扣等語,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載查無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傷者 陳春霞 僅有瘀青,且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雙方並已和解,詎原判決皆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單以有致人受傷,即謂應一律吊扣駕照,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20毫克,並未超過「行為時」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自不得依現行規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裁處,原判決並未明查,遽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亦有可議。再者,駕駛人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結果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被上訴人卻吊扣上訴人賴以工作生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前述裁定及法律座談會之討論結果,原判決即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訴人行為時及被上訴人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102年6月11日修正發布,102年6月13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並未超過「行為時」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洵不足採。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9年5月5日再修正公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9年5月5日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之他種駕駛執照,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之指示(即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酒後駕駛3189-GE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上訴人職業大貨車駕照24個月,自屬適法;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依99年5月5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討論結果,據以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單以有致人受傷,即謂應一律吊扣駕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其餘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載查無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傷者陳春霞僅有瘀青,且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雙方並已和解各節,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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