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郭金城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裁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雖經郵寄至抗告人之配偶所居住之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卻未送達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之通訊地址「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致抗告人未能及時知悉系爭補費裁定內容,待抗告人得悉應繳費時,已逾繳費期限。惟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作成系爭補費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補費裁定郵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子 郭清泰 於10
4年7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明書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亦陳明以「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為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引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收受送達處所,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將系爭補費裁定郵寄至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4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14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卷附查詢簡答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