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原告 張光宙
張心怡 即張皓之繼承人
張涵曦 即張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以中、張心怡、張涵曦為被告張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皓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而張以中、張心怡、張涵曦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查無上開人等拋棄繼承之資料,此部分業經原告聲明由被告張皓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乃依聲請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