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告 葉振福

葉張祝

葉宗明

許春梅

葉亭君

葉士維

葉亭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被告 石國湖

石濰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告 張睿展

謝瑞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德

被告祭祀公業 石司勳

法定代理人石國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石濰鑫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0803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面積6.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謝瑞郁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0803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 石司勳公 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0803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面積38.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就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0803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要旨參照)。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原告主張其所有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9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且351-4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石濰鑫、同段351-3地號土地(下稱351-3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石國湖以欲使用351-4土地為由,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在351-4土地上設置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080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鐵皮波浪板(下稱系爭鐵皮波浪板),阻礙原告通行,故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石濰鑫所有同段351-4地號土地(下稱351-4土地)、被告張睿展所有同段351-5地號土地(下稱351-5土地)、被告謝瑞郁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下稱332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有同段331地號土地(下稱331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告對各被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利益,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睿展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睿展所有351-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被告張睿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則就該部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無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石濰鑫351-4土地、被告謝瑞郁332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33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被告石濰鑫、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351-4土地及系爭鐵皮波浪板之利用人即被告石國湖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就該部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睿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振福為329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皆居住在系爭建物。因329土地、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石濰鑫、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有之351-4、351-5、332、331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其四周之主要公路為中山街、藍田街、彰南路二段、公所街。系爭建物大門往左行走,被其他建物擋住,僅有一條需側身行走、崎嶇不平之防火巷,且盡頭為同段323-9地號土地(下稱323-9土地),該土地為荒地,遍布樹木草石,難以行走至藍田街,故原告長久以來皆自系爭建物大門往右行走約10公尺左右,再左轉中山街267巷,始能通行至中山街(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下稱系爭通道),可知系爭通道為原告對外通行至周圍公路之唯一適當通道。然而,351-4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石濰鑫、351-3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石國湖以欲使用351-4土地為由,於110年11月13日在351-4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波浪板,阻礙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又原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考量系爭通道現況、消防、醫療救護及日常生活所需,故有步行、騎乘機車通行之必要,故通行路線之寬度應以1.5公尺寬度作為通行方案,始能符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石濰鑫、石國湖則以:原告除通行系爭通道外,系爭建物尚有其他通道得對外通行,且通行道路寬度均相同,且鄰近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並非以通行351-4土地為必要。又被告石濰鑫已規劃於351-4土地興建房屋,若將351-4土地提供原告通行,恐對被告石濰鑫於將來設計利用上產生重大影響,是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非最佳通行方案。又系爭建物後方為鐵皮增建物,原告得自後方另設一出入口,經由同段323-9土地即可通行至藍田街,且323-9土地現為空地,救護車可直接駛至系爭建物後方,更適合即時送醫救治,應為對原告最有利之通行方案,是系爭複丈成果圖法官方案一為通行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則以:將331土地提供他人永久通行,與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情形相當,須經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3分之2決議,方可得知是否將土地提供他人永久通行,以管理人石國湖個人意見,無法擅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瑞郁則以:因未進行土地鑑界,不知悉原告長期使用332土地通行,故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方案並非最小侵害方案,被告石濰鑫、石國湖才是最小侵害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睿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74-176、178-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329土地、系爭建物為原告葉振福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東方公所街、西方藍田街、北方中山街、南方彰南路二段。

  ㈡351-4、351-5、332、33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石濰鑫、張睿展、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有。被告石國湖為被告石濰鑫之父,為351-3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石司勳公管理人。

  ㈢原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多年來均使用系爭通道通行至中山街,系爭通道現況寬度不一,約1.5公尺,僅可供行人、機車通行。

  ㈣351-4土地上原來有系爭鐵皮波浪板,系爭鐵皮波浪板上原設有門閂,無法從329土地、系爭建物那側開啟。於111年4月25日本院勘驗現場後,系爭鐵皮波浪板之門閂、橫柱已遭人移除,惟系爭鐵皮波浪板之門耳(中間留有一孔洞供門閂插入)尚在,且該門耳不在329土地、系爭建物那側。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為被告石濰鑫供擔保後,被告石濰鑫應將系爭鐵皮波浪板等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本案判決(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通行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既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再設置障礙物」,系爭鐵皮波浪板已於111年8月20日遭人拆除。

  ㈤系爭建物大門往左行走,再左轉經過防火巷後,得經323-9土地至藍田街。該防火巷狹窄,寬度約45至85公分,且有一高度40公分之階梯,一般成人需側身行走,難以通行。323-9土地現為空地,現況為泥土路面、雜草、部分堆放雜物,部分地上有鋪設絨毯。

  ㈥本件通行方案分別為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法官方案一、法官方案二,共4方案,通行寬度均為1.5公尺,可供原告步行、騎乘機車通行。各通行方案內容詳見附表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329土地、系爭建物就被告石濰鑫351-4土地、被告謝瑞郁332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331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容忍原告通行,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不得設置障礙物等節,為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葉振福所有329土地、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就被告石濰鑫351-4土地、被告謝瑞郁332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33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329土地、其上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經由被告石濰鑫351-4土地、被告謝瑞郁332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331土地上之系爭通道,通行至中山街。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不同意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為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7頁)。從而,原告葉振福所有329土地、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就被告石濰鑫351-4土地、被告謝瑞郁332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33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法官方案一、法官方案二通行寬度均為1.5公尺,該寬度可供原告步行、騎乘機車通行,符合原告主張之通常使用目的,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177頁)。

  ㈢原告已表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就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是否為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及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存在(見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49頁),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要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2頁),則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本院之審理範圍,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如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自應駁回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該條第1項賦予袋地人得通行周圍鄰地,係藉由擴張袋地所有權之方式,使袋地仍能達到使用收益之功能,然此亦構成限制鄰地之效果,致鄰地受有使用收益上之負擔,自應必要及損害最小為其範圍,方能達成調和鄰地間關係,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其使用收益功能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是袋地通行權人之通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案之土地價格差距,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參 張永健 ,袋地通行權判決之實證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216期,2013年4月,第220-221頁),不失為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綜合判斷。

   ⒊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法官方案一、法官方案二均得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7頁)。

   ⒋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法官方案一、法官方案二,何者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原告方案,被告石國湖、石濰鑫則主張法官方案一。惟法官方案一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雖得系爭建物大門往左行走,再左轉經過防火巷後,經同段323-9土地至藍田街,惟該防火巷狹窄且高低起伏,寬度約45至85公分,且有一高度40公分之階梯,一般成人需側身行走,難以通行,遑論騎乘機車通行。323-9土地現為空地,現況為泥土路面、雜草、部分堆放雜物,遍布樹木草石,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法官方案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77-315、339頁),是否為適當之通行方案,不無疑義。再者,法官方案一通行如附表二土地之總面積為59.77平方公尺,通行總價值為204萬5,731元,均大於原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通行總價(原告方案通行總面積為53.5平方公尺,通行總價值為193萬8,393元)。二方案經比較後,難認法官方案一係適當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所辯,並不可採。

   ⒌將附表二原告方案、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法官方案一、法官方案二比較後,原告方案通行總面積為53.5平方公尺,為4方案中面積最少者;通行總價值為193萬8,393元,為4方案中價值次少者。4方案中價值最少者為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通行總價值為192萬4,421元,與原告方案相差1萬3,972元;通行總面積為63,13平方公尺,為4方案中面積次多者。進而觀察原告方案、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原告方案即系爭巷道現況為一平坦水泥路面,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原告長久以來皆通行系爭巷道至中山街,為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且為依原告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又使用範圍均為被通行土地之外圍,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不大;而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得通行至藍田街,然需拆除系爭建物西南側鐵皮屋部分,且323-9土地現為空地,現況為泥土路面、雜草、部分堆放雜物,遍布樹木草石,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不無疑義,且使用範圍貫穿被通行土地,會產生數塊畸零地,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甚大,有系爭複丈成果圖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方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77-315、337頁)。是本院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是被告謝瑞郁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於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範圍之土地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認定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範圍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從而,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辯稱:須經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3分之2決議,方可得知是否將331土地提供他人永久通行,以管理人石國湖個人意見,無法擅自同意等語,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就被告石濰鑫351-4土地、被告謝瑞郁332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331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4項命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應容忍原告通行,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十、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石濰鑫351-4土地、被告謝瑞郁332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331土地,並請求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應容忍原告通行,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而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石濰鑫、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石濰鑫、石國湖、謝瑞郁、祭祀公業石司勳公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石國湖、 石維鑫 應容許原告於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範圍(藍色方塊處,面積6平方公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將附圖一、二所示綠色方塊之鐵板及鐵架拆除(面積4.5平方公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石濰鑫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石濰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睿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謝瑞郁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面積38.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六、被告不得於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既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既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各地通行面積

各方案通行總面積

各地號通行價值【計算式:公告現值×面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方案通行總價值

原告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被告張睿展

5.78

53.5

10萬4,040元(5.7818,000)

193萬8,393元(104,040+120,960+92,920+1,620,473=1,938,393)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被告石濰鑫

6.72

12萬960元(6.7218,000)

南投縣○○○○○段000號土地

被告謝瑞郁

2.19

9萬2,920元(2.1942,429)

南投縣○○○○○段000號土地

被告祭祀公業石司勳公

38.81

162萬473元(38.8141,754)

被告石國湖、石濰鑫

南投縣○○○○○段000000號土地

訴外人 簡詩隆許速貞蕭錦絲

簡坤達

5.91

63,13

10萬6,380元(5.9118,000)

192萬4,421元

(106,380+855,241+89,945+17,795+438,733+21,746+394,581=1,924,421)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 簡新欽簡浩誠

簡玉如

31.3

85萬5,241元(31.327,324)

南投縣○○○○○段000號土地

訴外人 簡俊德 、簡新欽、 簡正義 、簡 坤財簡利鶴簡堯舜簡秋敏 、許速貞、 簡招治簡銘順林智傑林婉婷林曉慧 、簡浩誠、蕭錦絲、簡玉如、 簡丁銘淑簡禎瑶簡禎威李淑香吳秀枝 、簡坤達

2.03

8萬9,945元(2.0344,308)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簡俊德

0.35

1萬7,795元(0.3550,842)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簡詩隆、許速貞、蕭錦絲、簡坤達

12.16

43萬8,733元(12.1636,080)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簡詩隆、許速貞、蕭錦絲、簡坤達

0.51

2萬1,746元(0.5142,640)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 賴建源

10.87

39萬4,581元(10.8736,300)

法官一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簡詩隆、許速貞、蕭錦絲、簡坤達

16.47

59.77

70萬2,281元(16.4742,640)

204萬5,731元

(702,281+555,632+712,610+12,291+62,917=2,045,731)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簡詩隆、許速貞、蕭錦絲、簡坤達

15.4

55萬5,632元(15.436,080)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簡新欽、簡浩誠、簡玉如

26.08

71萬2,610元(26.0827,324)

南投縣○○○○○段000000號土地

訴外人簡招治

0.4

1萬2,291元(0.430,728)

南投縣○○○○○段000號土地

訴外人簡俊德、簡新欽、簡正義、 簡坤財 、簡利鶴、簡堯舜、簡秋敏、許速貞、簡招治、簡銘順、林智傑、林婉婷、林曉慧、簡浩誠、蕭錦絲、簡玉如、簡丁銘淑、簡禎瑶、簡禎威、李淑香、吳秀枝、簡坤達

1.42

6萬2,917元(1.4244,308)

法官二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被告張睿展

5.8

82.41

10萬4,400元(5.818,000)

193萬7,975元

(104,400+225,900+185,400+660,873+761,402=1,937,975)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被告石濰鑫

12.55

22萬5,900元(12.5518,000)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被告石國湖

10.3

18萬5,400元(10.318,000)

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

訴外人勤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64

66萬873元(35.6418,543)

南投縣○○○○○段000000號土地

訴外人勤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8.12

76萬1,402元(18.1242,0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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