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42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蔡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號,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給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187元(含電信費4,420元及違約金1萬3,767元,下合稱系爭電信費債權),而遠傳公司復於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系爭電信費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系爭電信費債權業經原告多次催討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8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確實有申租系爭門號,但系爭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繳費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電信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如後述。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所稱「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其性質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自不足採。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積欠系爭電信費債權,固據原告提出遠傳公司繳費通知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但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上開繳費通知書係系爭門號最後一期即104年11月20日之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系爭電信費債權於104年11月20日已處於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本件系爭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至遲於106年11月20日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狀第5頁),復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系爭電信費債權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8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