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依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依凡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⑵案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將不得減刑之⑴案與視為減刑之⑵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已於98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其母親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包(原淨重合計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原淨重合計19.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2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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