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袁吳素月 被告 吳陳月英
吳麗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吳天泰
吳碧月 吳家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中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剛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迄未分割。被告己○○○為丙○○之配偶,伊與被告辛○○、乙○○、庚○○則為丙○○之子女,另丙○○死亡時,長子 吳天祥 、次子 吳天順 均先於丙○○死亡,故吳天祥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被告戊○○、甲○○、丁○○三人代位繼承,至吳天順之應繼分則因其全體子女吳仲錚、 吳仲驥 均為他人收養,而無繼承權。從而,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被告戊○○、甲○○、丁○○遷出國外多年無從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三、被告辛○○、庚○○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至被告己○○○、乙○○、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
103年10月1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告己○○○為丙○○之配偶,伊與被告辛○○、乙○○、庚○○則為丙○○之子女,另丙○○死亡時,長子吳天祥、次子吳天順均先於丙○○死亡,故吳天祥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被告戊○○、甲○○、丁○○三人代位繼承,惟吳天順之子女吳仲錚、吳仲驥均為他人收養,而無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是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見卷第15-1
9、24、25-37頁),且為到庭被告辛○○、庚○○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甲○○、丁○○遷出國外多年,聯繫無著一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18頁),足認屬實。是此,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應值採信。此外,復未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何依法律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均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有利於各共有人自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金額│├──┼──────────────┼──────────┤│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227萬9,000元│├──┼──────────────┼──────────┤│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62萬8,484元│├──┼──────────────┼──────────┤│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48萬6,073元│├──┼──────────────┼──────────┤│4│臺灣銀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4萬0,642.56元│├──┼──────────────┼──────────┤│5│臺灣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美金4.17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六分之一││壬○○○││├────┼─────┤│被告│六分之一││己○○○││├────┼─────┤│被告│六分之一││辛○○││├────┼─────┤│被告│六分之一││乙○○││├────┼─────┤│被告│六分之一││庚○○││├────┼─────┤│被告│十八分之一││戊○○││├────┼─────┤│被告│十八分之一││甲○○││├────┼─────┤│被告│十八分之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