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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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劉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5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152巷口時,因行車不慎之過失,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原告賠付前開車輛所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74,351元。嗣兩造於110年4月8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4,351元,於110年4月13日起分期給付,詎被告未按期支付任何款項,依約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算作業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