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72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3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832元,並簽立:面額50,832元、約定遲延利率週年利率16%、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並授權由原告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本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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