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曾昶清 被告 費立菁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0時31分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2月15日判決,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在110年11月22日19時53分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本院開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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