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家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家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家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目的、手段與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業務侵占已調解賠償部分,暨卷內本院詢問單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10.2110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前某日止(接續犯)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55號110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判決日期109.09.24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55號110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10110.11.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90號。(已執畢)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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