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陳意婷
胡雪瑩 相對人 藍天宗
葉淑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藍天宗與相對人葉淑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藍天宗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410,000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藍天宗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債務,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藍天宗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3481號債權憑證,再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藍天宗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後得知,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標的,故債權顯無法受償。又查相對人藍天宗與相對人葉淑娟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故按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聲請鈞院准予將相對人藍天宗、葉淑娟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48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藍天宗之財產調件明細、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藍天宗、葉淑娟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藍天宗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藍天宗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藍天宗與相對人葉淑娟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