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徐千惠 相對人 謝亞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且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載明「免作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已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難認有理。另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及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等情,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102年度抗字第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1│100年4月25日│50,000元│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6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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