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並簽發均以被告 溫佐君 (即 周溫庭芳
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84年12月18日,均以台北銀行中山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100,000元,票號分別為:CS000
0000號及CS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
憑據,詎上開支票屆期竟均遭退票而不獲清償,經催告亦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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