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行政管理部
門,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任職期間之96年1月26日,因重
大過失導致網片請領剩餘費用款項失竊,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
2上開180575元失竊後,被告未立即通報主管,致證據滅失
,原告受有180575元的損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上開18
0575元損失,並與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7年6
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清償1萬元,並自
所發薪資中扣除。賠償金額償還完畢前,被告自行離職或
其他原因提前離開公司,視為拋棄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
賠償金額。
3嗣被告因侵吞公司款項自請離職,已非原告員工,依約定
給付賠償金額。
4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75元,及自97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資料卡、賠
償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