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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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7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