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林國棟 即鈺祥企業社
舜發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簽發,被告舜發興有限
公司、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被告甲○○○○○○以被告舜發興有限公司資
金不足為由向原告調現交付,支票的背書人除被告舜發興
有限公司外,尚有被告甲○○○○○○。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58000元及
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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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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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泰商業銀│AB0000000│96年05月31日│658,000元│
││行大同分行││96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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