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就施用毒品罪部分犯行,除前已經執行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㈢至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該院79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82年9月27日假釋出監。
㈡其於假釋出監後,隨即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數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㈠之假釋因此遭撤銷,並於84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㈡所示之罪之刑及上開㈠所示之罪之殘刑,於87年9月
3日再經假釋出監。㈢其於再假釋出監後,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查
獲,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於88年12月21日入所執行後,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其上開㈡之假釋亦經撤銷,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㈢其於出監後,因於93年4月23日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
,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3月21日確定。
㈣復因於93年9月5日至94年4月2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5月9日確定(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㈤又因於94年4月22日、同年月2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5年2月3日確定(三犯、四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㈥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於94年8月17日入監執行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一年六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㈦其於出監後,因於97年1月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7年7月11日確定(五犯,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㈧另因於97年3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9月4日確定(六犯,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而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內側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七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經警對其攔停臨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而其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事實欄一、㈢所示之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完畢後,先後於93年9月5日至94年
4月2日、同年月22日、20日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二犯至四犯)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犯至四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而入監執行,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本案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斟酌其前各次施用毒品所遭判處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四十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㈠名稱:│四十七包│㈠鑑定文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檢察署97贓物庫保│││㈡外觀:││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520號鑑│管字號97年度煙字│││粉末四十七包。││定書。│第1261號。│││││㈡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7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9公││││││克(空包裝總重10.71公克),純度││││││63.05%,純質淨重12.98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