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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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2年12月29日確定,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於93年1月至7月28日間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4年6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㈢又於入監前,於94年12月21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
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95年4月14日確定,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上開㈡、㈢所處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因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雖於假釋期間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該假釋尚未經撤銷,仍應認執行完畢)。
二、其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復於96年
8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5月6日確定(二犯。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於9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
三、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86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50023號)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
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於91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96年8月27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犯)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三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已經偵審程序,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而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係包裝該毒品所用與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檢察署贓物庫保管│││㈡外觀:││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2429號毒品│字號97年度煙保管│││白色粉末一袋。││鑑定書。│字第0776號│││││㈡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44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15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1132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二│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23號│├──┼──────────┼──┼─────────────────┼────────┤│三│脈壓帶│一條│無│同上│├──┼──────────┴──┴─────────────────┴────────┤│備註│海洛因(Heroin)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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