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俞愛芳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而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費用之利益,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安排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而於91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俞愛芳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於同日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及福州市公證處於翌日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295號證明書。甲○○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證及證明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02902號證明書。甲○○復於92年1月21日持上開結婚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上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俞愛芳結婚」及「俞愛芳」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甲○○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及配偶欄,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戶籍謄本後,即於92年1月24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92年2月6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俞愛芳來臺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俞愛芳與甲○○「91年12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俞愛芳得以形式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3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乃因此獲得前述不詳女子所支付之新臺幣1萬8千元之報酬。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於西元2002年12月26日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福州市公證處於西元2002年12月27日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29
5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於92年1月13日所核發之(92)核字第002902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⒊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⒋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
⒌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⒍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舊法即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俞愛芳、上開不詳女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上開不詳女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目的在於使俞愛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上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假藉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境內治安管理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曾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院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