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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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零點參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侯宗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毒偵字第624號、第1819號、第1986號、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28公克、0.3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14公克、0.3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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